新疆新化复混肥厂、李俊德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7执保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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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7执保433号案件名称
新疆新化复混肥厂、李俊德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新疆新化复混肥厂;李俊德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7执保43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新化复混肥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李俊德,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新化复混肥厂与被申请人李俊德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7财保4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新疆新化复混肥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李俊德名下价值1,000元财产和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同时解除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担保人张清山1,000元财产和银行账户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阿依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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