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邵兵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再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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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再159号案件名称
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邵兵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邵兵;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国宏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再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人民路3188号17幢90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筠,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兵,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邵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鲍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永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男,1992年7月2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敏,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国宏,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兵、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韩国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筠,被上诉人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被上诉人智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被上诉人韩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再3号民事判决;2.判令案涉合同无效,驳回邵兵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智富公司、邵兵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韩国宏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承认其私刻公章,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邵兵签订合同。而在原审过程中,韩国宏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进行答辩,三方也并未对合同公章等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并不构成韩国宏前后陈述矛盾。2.本案中无论是邵兵还是智富公司均承认在全部过程中均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联系人为韩国宏。因此,不能证明该虚假印章是上诉人自己加盖。而通过韩国宏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出自上诉人的授意。而智富公司、邵兵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合同文本存在,或者明知韩国宏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加否认,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涉案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国宏还曾以虚假印章与智富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也与上诉人收到37555元款项时间相符。而本案涉案合同的主合同,双方并未签订日期,甚至不能证明37555元支付时间系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系支付的工程款。3.关于智富公司所支付的37555元款项用途,上诉人并未就该笔款项开具“劳务工程款”的发票,而智富公司汇款的附言是其公司自行标注,也不能表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韩国宏以上诉人名义与智富公司还签有《室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此韩国宏向上诉人购买墙纸,而智富公司将该墙纸费用归于工程款内,也符合常理。4.涉案合同金额达百万以上,仅依据上诉人收到的37555元工程款就认定上诉人与智富公司、邵兵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常理。智富公司用款申请金额为726324.72元,除37555元外,全部直接支付给各分包人(包括邵兵在内),可见韩国宏或者上诉人甚至并无差价赚取,这也与常理不合,可推定邵兵等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邵兵本人也曾在再审立案审查时自认过,因无公司资质,才找韩国宏签订承包合同。而邵兵与智富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上也存在前后矛盾不一的说法,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系智富公司及韩国宏、邵兵存在恶意串通。5.智富公司仅仅提供了70万余元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而就涉案欠款是否己支付给韩国宏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邵兵辩称,智富公司通过网银向欧伯特公司付款37555元,付款凭证中的摘要载明“劳务工程款”。说明智富公司与欧伯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付款时间是智富公司与欧伯特公司签订完《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韩国宏具有合法的授权,其有权代表欧伯特公司与智富公司及邵兵签订合同。邵兵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欧伯特时,韩国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完整的授权委托手续,加盖的欧伯特公司公章与《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立面装饰工程质量进度责任制劳务划分计件合同》的公章是一致的。关于原审送达开庭传票欧伯特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欧伯特公司陈述在南通的另案也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韩国宏是有代理权的,能够代表欧伯特公司签订合同。从2018年l1月27日韩国宏与王健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欧伯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目的就是采取拖延的方式增加邵兵的诉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国宏、欧伯特公司的陈述是矛盾的,欧伯特公司最早陈述在沈阳没有任何业务,后来又说有一笔壁纸业务。对于欠款事实韩国宏出庭时已经明确数额无误,只不过认为当由智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智富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邵兵与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国宏辩称,2012年12月31日之前智富公司项目经理以室内装修项目工程备案为由,要求我们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我有个兄弟叫韩国权,认识欧伯特公司法人王健,我用天眼查中的工商信息做了欧伯特公司的假章,与智富公司签了合同,在我与智富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邵兵与智富公司已经有60多万元的劳务费了,项目经理说把邵兵的合同也并到我套用的欧伯特公司的合同内,便于本项目都可以备案,符合智富公司合同签订的要求。2012年12月31日元旦后通知工人全部放假,不能采取现场付薪,在这个情况下我没有账号,我就直接提供了欧伯特公司的账号,邵兵他们是提供的自己的个人账号,直接打给他们。第二年复工后现场劳务费都是发现金,邵兵以我帮他负责安全为由给我两个点的管理费,每次付款邵兵直接从智富公司当我面把钱按比例划走了,我自己工人劳务部分我拿走的。2014年3月份我们完成了85%的付款条件,智富公司不能按时每月付我们劳务费,到了2014年12月份智富公司应该给我们的结算款达到95%,但是有10%的结算款没给我们,5%的质保金也没有给我们。现在我自己也没有能力起诉,就委托邵兵向智富公司索要我们的尾款,邵兵的委托手续都是我加盖的私刻欧伯特公司的公章,也有我自己签的字。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我说劳务对账是我和邵兵与智富公司,智富公司尚欠邵兵余款27万元。直到2019年判王健限制高消费,王健打我电话,我把伪造假章打官司的过程告诉王健了,在这个案子之前还有一个案子与本案一样,王健对这两个案子都不知情,我多次向智富公司要余款,至今欠我的15%的总工程款还没给我。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伯特公司、智富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6467元;2.欧伯特公司、智富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发生的利息;3.欧伯特公司、智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11月,韩国宏代表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欧伯特公司承包沈阳五洲城B区外立面装饰工程。2012年11月15日,韩国宏以欧伯特公司名义将以上装饰工程分包给邵兵,并且签订《外立面装饰工程质量进度责任制劳务划分计件合同》一份。2012年12月31日,智富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欧伯特公司付款37555元,付款凭证中的摘要载明“劳务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韩国宏与邵兵共同确认,并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2614830元。2017年8月1日,邵兵取得盖有欧伯特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邵兵同志办理沈阳智富五洲城劳务费欠款处理事宜。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接沈阳智富五洲城B馆外幕墙工程和D馆1、2层精装修工程于2014年已交付使用,并全部审计完毕。现沈阳智富欠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费64.2万元,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邵兵劳务工资256467.00元,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王玉杰劳务工资74917.00元,本单位已催款多次都无明确答复,因本单位在外地施工,现授权邵兵同志全程处理此事”。另查明,再审审查期间,韩国宏陈述原审中《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外立面装饰工程质量进度责任制劳务划分计件合同》是其本人签订,欧伯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两个合同中的公章系其私刻。再查,经欧伯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原审中《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外立面装饰工程质量进度责任制劳务划分计件合同》中带有“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本次诉讼中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欧伯特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首先,关于欧伯特公司主张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外立面装饰工程质量进度责任制劳务划分计件合同》中的“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系伪造的问题,韩国宏虽在再审审查期间陈述公章系其私刻,但此陈述与其在原审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上述公章虽经司法鉴定比对,但仅与欧伯特公司在本次诉讼提供的诉讼材料中的公章比对,并不能证明原合同中的公章并非欧伯特公司公章,故对欧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智富公司曾向欧伯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7555元,欧伯特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系韩国宏向其购买装饰材料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提供相应的物流信息,故对于欧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可认定欧伯特公司与智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欧伯特公司应对于欠付邵兵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邵兵主张的劳务费利息问题,邵兵与欧伯特公司虽未对此做出约定,但因邵兵向欧伯特公司主张该劳务费时,欧伯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故欧伯特公司应向邵兵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同时,因在合同及结算单中对于劳务费给付时限及逾期给付责任未做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邵兵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计算至欧伯特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邵兵要求智富公司承担劳务费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邵兵与智富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邵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邵兵劳务费2564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646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至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邵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欧伯特公司上诉主张《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外立面装饰工程质量进度责任制劳务划分计件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韩国宏伪造的,其与邵兵、智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韩国宏自认其在《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外立面装饰工程质量进度责任制劳务划分计件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其本人私刻,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与欧伯特公司在本次诉讼提供的诉讼材料中的公章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韩国宏持有欧伯特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作为欧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上述材料的来源,在本次庭审中韩国宏先陈述系其根据天眼查软件中查询的欧伯特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伪造,但经韩国宏现场操作天眼查软件,其并不能查询到上述欧伯特公司资料,在此情况下,韩国宏又改口称上述材料系其兄弟韩国权给的,显然韩国宏对该问题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韩国宏持有上述欧伯特公司资料,并向智富公司提供欧伯特公司账户,且韩国宏在本院(2019)辽01民申43号卷宗询问笔录中陈述“欧伯特公司之前给过我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审庭审中欧伯特公司亦陈述“我公司的账户可能是我方提供给韩国权或韩国宏的。”因此智富公司、邵兵有理由相信韩国宏能够代表欧伯特公司。另智富公司曾向欧伯特公司支付37555元劳务工程款,欧伯特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欧伯特公司与智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欧伯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伯特公司上诉主张智富公司向其转账的37555元系韩国宏向其支付的装饰材料款的问题。首先,该笔款项系智富公司向欧伯特公司转账支付的,转账记录摘要部分明确记载为劳务工程款,该笔款项的数额与韩国宏出具的《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度沈阳五洲城劳务工资分配方案》记载的劳务工资分配数额一致;其次,韩国宏在本院(2019)辽01民申43号卷宗询问笔录中陈述与欧伯特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与欧伯特公司主张韩国宏曾经向其购买过装饰材料相矛盾;再次,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欧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欧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均陈述欧伯特公司在收到智富公司付的37555元货款之后,根据韩国宏的要求将超出货款的二万余元支付给了韩国宏。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欧伯特公司又提供证据欲证明欧伯特公司法人王健已将收取的37555元全部转给韩国宏,系韩国宏借用欧伯特公司账户走账,可见欧伯特公司一、二审期间对该笔款项性质的多次陈述均存在矛盾。综上,欧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欧伯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上诉人苏州欧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审 判 员 石 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陆政贤书 记 员 胡志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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