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特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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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特271号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苏伟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特271号申请人: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陶忠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沛,男,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丽,女,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苏伟,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人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公司)与被申请人苏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泰安公司称,我公司依据与苏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对苏伟的违纪行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合同与事实依据,并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158号仲裁裁决。苏伟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书,不同意国泰安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15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二、驳回苏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查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一、苏伟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国泰安公司,担任司机一职,主要负责接送法定代表人的家属,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二、苏伟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国泰安公司于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上上个自然月26日至上个自然月25日工资,工资发放至2021年5月25日;三、国泰安公司于2021年6月4日与苏伟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存在争议:国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苏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苏伟主张及证据:苏伟主张其工作时间为7:00至16:00;国泰安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要求其于17:00后去送法定代表人的家属上课,但其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晚于18:00就餐,故其拒绝了加班要求,并于16:00自行下班,其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国泰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出具了违纪通报加以佐证。违纪通报载明“公司员工苏伟,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本公司,职务为专职司机,其在职期间屡次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甚至拒绝工作,经多次批评教育均无效,其行为己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且6月3日下午16:00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家,性质非常恶劣。依据《劳动法》及《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5项、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考核小组研究决定,苏伟之行为属于重大违纪,公司决定给予苏伟除名处理,立即生效”,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并加盖有国泰安公司印章。国泰安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国泰安公司对上述违纪通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泰安公司主张苏伟所在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工作时间,非固定时间,且每月均向其发放固定加班工资800元;苏伟于2021年6月3日无故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未履行工作职责,私自离岗,性质恶劣,严重违反了其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其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出具了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管理制度告知书、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书、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违纪通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快递单加以佐证。员工手册载明“第十一条:职员有下列情形属重大违纪行为:……5、不服从正常工作分配和调动,经做工作无效的……第十五条:职工违反本规章十一条的,公司有权直接辞退该员工,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显示,苏伟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000元、4229.9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540.23元。苏伟的质证意见:苏伟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书、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因国泰安公司对苏伟出具的违纪通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仲裁委予以采信。因苏伟对国泰安公司出具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仲裁委予以采信。结合违纪通报所载内容及庭审调查结果,国泰安公司因苏伟于2021年6月3日未服从国泰安公司对其进行的工作安排,故于2021年6月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国泰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苏伟存在屡次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经多次批评教育均无效的情况,故国泰安公司以此为由与苏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超过了苏伟对其自身行为的合理预期,缺乏合理性,存在不妥之处。苏伟主张国泰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结合苏伟的工作年限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所载内容,国泰安公司应支付苏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81.45元。本院认为,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主张的举证,作出了国泰安公司向苏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处理。现国泰安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争议事实作出的审查认定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国泰安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明磊审 判 员 李俊晔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 骏书 记 员 关雅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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