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清新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水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8执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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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8执289号案件名称
清远清新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水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清远清新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水强;陈兰凤;丘玉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8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清远清新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6号102#。法定代表人:李铁柱,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小平,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潘水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执行人:陈兰凤,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执行人:丘玉球,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申请执行人清远清新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水强、陈兰凤、丘玉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清仲金字第33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潘水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8310.64元及利息11902.74元(按逾期年利率12.3975%,计算从2019年9月21日截止至2020年3月3日),合计60213.38元、支付律师费6021.338元、被执行人丘玉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1717元由潘水强、丘玉球承担。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号及网络资金账号有小额存款,本院已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予以冻结,并划拨5笔存款共计7861.48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7811.48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潘水强名下登记的粤R88G85号比亚迪牌小汽车,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查封,但该车辆暂未实际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上述车辆的下落,故无法进行拍卖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潘水强名下登记的小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故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18执2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潘水强、陈兰凤、丘玉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远清新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罗邦明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明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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