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寿先、陈明刚等王建华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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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异229号案件名称
王寿先、陈明刚等王建华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王寿先;陈明刚;王建华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229号案外人:周辉,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 申请人:王寿先,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陈明刚,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王建华,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寿先与被申请人陈明刚、王建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周辉对查封坐落于五家渠市长征西街1276号(不动产权证号:五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辉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五家渠市长征西街1276号(不动产权证号:五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房屋的保全查封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周辉购买被申请人陈明刚、王建华名下的位于五家渠市长征西街1276号,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居住至今。2021年5月18日,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外人周辉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查封执行。 申请人王寿先称,我方申请保全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陈明刚、王建华称,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王寿先与被申请人陈明刚、王建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作出(2021)新0104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位于五家渠市长征西街1276号(不动产权证号:五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周辉对查封、冻结上述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外人周辉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2021)新010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周辉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五家渠市长征西街1276号(不动产权证号:五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手续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张英人民陪审员 田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茜茜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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