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艳秋与刘恩姬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吉2405执55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05执558号
  • 案件名称

    杨艳秋与刘恩姬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龙井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杨艳秋;刘恩姬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3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2405执558号申请执行人:杨艳秋,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龙井市移动公司退休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刘恩姬,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朝鲜族,龙井市移动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龙井市。申请执行人杨艳秋与被执行人刘恩姬之间合同纠纷一案,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0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恩姬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艳秋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恩姬偿还31083.62元及利息,保全费1148元,保全保单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刘恩姬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杨艳秋偿还25000元,剩余欠款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艳秋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刘恩姬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艳秋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吉2405执5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金星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申尚民书 记 员 王松林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