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众仁汇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常晓东、张平联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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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902号案件名称
新疆博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众仁汇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常晓东、张平联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新疆博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众仁汇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晓东;张平案件缘由
联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博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恒东街29号甘泉星空春苑小区32号楼1-2室。 法定代表人:孔卫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晓倩,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众仁汇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拉泊国际物流基地蔬菜交流市场源泰六号B厅2区1-1、1-2、2-1、2-2商铺。 法定代表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晓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新疆博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众仁汇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仁汇诚公司)、常晓东、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合作协议》系我公司与众仁汇诚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我公司系投入资金的一方,并不参与实际经营,根据该《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合同到期后众仁汇诚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已投入的资金,我公司于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众仁汇诚公司投资20,680,570.66元,众仁汇诚公司仅返还16,056,145元,且庭审中双方对往来资金数额均无异议,众仁汇诚公司未按约向我公司返还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众仁汇诚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原审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常晓东提交意见称,我提交新证据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博润公司与众仁汇诚系合作联营关系,我和博润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对账目进行沟通,但博润公司拒不配合。博润公司与众仁汇诚系合作联营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博润公司参与了合作项目的经营,从利润就可以体现出来,合作项目至今没有交接。故,我请求驳回博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晓东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博润公司负责资金的监督、使用、调配、分红,博润公司委派2人参与合作项目的全部事宜,博润公司与众仁汇诚公司提供的往来函件载明博润公司参与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蔬菜配送项目发票开具及管理业务,同时安排资金监管员对合作项目的收支等进行审核,由上述约定可知,博润公司参与了联营项目的共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涉案《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不论合作项目是否亏损或盈利,博润公司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利润,第八条约定,博润公司投入的资金在协议解除后均要收回,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无效,应当对联营合作期间的项目收支、亏损及盈利等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后,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博润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联营合作期间的项目收支、亏损及盈利等财务状况,一审法院对联营财产及债务委托审计,因博润公司未缴纳审计费用,导致涉案联营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清,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博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均为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博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博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陈露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靓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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