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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培明与丁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7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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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7205号
  • 案件名称

    黄培明与丁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黄培明;丁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7205号申请执行人:黄培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丁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黄培明与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47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丁军应归还黄培明借款本金49,000元以及截至2021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10,714元,上述本息合计59,714元,此款由丁军分10期向黄培明清偿,即:2021年2月25日前归还6,296元、2021年3月25日前归还6,246元、2021年4月25日前归还6,196元、2021年5月25日前归还6,146元、2021年6月25日前归还6,096元、2021年7月25日前归还6,046元、2021年8月25日前归还5,996元、2021年9月26日前归还5,946元、2021年10月25日前归还5,896元、2021年11月25日前归还4,850元。因义务人丁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黄培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丁军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6.07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丁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账户多处,账户钱款远不足偿还本案债务,本院已于2021年7月20日予以冻结;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码为苏BYXXXX号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8月17日予以查封;查得被执行人持有无锡市朋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1%股权,本院已于2021年9月6日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登记信息。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丁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强审 判 员  俞海斌审 判 员  顾红兵法官助理  吴 艳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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