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维严苛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智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1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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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民终1989号案件名称
科维严苛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智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科维严苛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智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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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智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东侧。法定代表人:马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普,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维严苛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红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妹,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泽,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智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智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维严苛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科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普,被上诉人科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妹、李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坤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科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科维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0月16日,科维公司与智坤达公司签订《阀门修复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了阀门名称及修复内容,总价款为75000元。截止2018年3月7日,智坤达公司已支付68430元。科维公司主张工程有增量、总价款为13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仅依据科维公司开具了13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就认定工程增量及总价款,显属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相关规定,本案参考该条法律规定,即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仅依开具发票及税款抵扣就认定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相关规定,科维公司对于工程增量及价款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且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科维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未达到该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科维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双方沟通工程量增量的痕迹,也未提交任何关于催要132000元款项的记录,故科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增量事实不合常理和逻辑。科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关于智坤达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首先,结合民法典第777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其次,其条款引用错误,相关内容应是该解释第8条的规定,上诉人偷换概念。本案智坤达公司与其甲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转包的事实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存在增量的事实,增量应以发票数额为准。一审综合考虑了相关证据,在高度盖然性基础上作出的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双方之间并非未对此事进行沟通,而是基于信任未留痕迹,但不代表科维公司放弃了该款项。科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智坤达公司支付阀门修复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智坤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科维公司(甲方)与被告智坤达公司(乙方)签订了《阀门修复合同》,合同约定:一、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阀门名称1、#1炉启动水箱排水阀……6、#1高旁减温水调节阀;修复内容:解体后对阀门进行清理,密封面检查,对阀门密封面进行测量,结合面修复研磨重新堆焊硬质合金层,消除缺陷,清理门体所有螺栓。检修后对阀门按顺序回装。更换盘根、自密封对阀门进行调试,保证开关灵活,操作灵活。工期:开工后10日内。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75000.00(柒万伍仟元整)二、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质量要求:……2、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一年,从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四、结算方式:维修测试合格后,乙方提供按合同金额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95%的发货款,剩余合同总价5%,待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科维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智坤达公司向原告科维公司共计支付了价款68430元。另,原告科维公司向被告智坤达公司开具了13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智坤达公司已接收,并在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款抵扣。同时,被告智坤达公司自认其以150000元价款中标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炉启动水箱9台阀门维修,然后,其与原告科维公司签订了75000元#1炉启动水箱9台阀门维修,且系转包关系。另查明,被告智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8日由王宇东变更为马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价款到底是多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书面合同虽约定了价款为75000元,但原告科维公司称后续施工期间双方已口头达成了增加工程量和价款的事实,被告智坤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科维公司提交的132000元发票并结合被告智坤达公司已接收了该发票的事实,被告智坤达公司不仅从未向原告科维公司提出过发票款额的异议,且已在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款抵扣,被告智坤达公司对此客观事实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且132000元发票款额与其提供的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验收单中载明的合同金额150000元能高度合理印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价款为132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智坤达公司已支付价款68430元,下剩63570元,被告智坤达公司无拒付原告科维公司的事实与证据,故应当支付原告科维公司。对原告科维公司要求被告智坤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可以63570元为基数从原告科维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智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科维严苛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款63570元及利息(以63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科维严苛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科维严苛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陕西智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智坤达公司提交了其与陕西华电XX城华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电公司)签订的《外委修复合同》一份,拟与其提交的华电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支付验收单印证:1.《外委修复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本案《阀门修复合同》所记载工作量一致,不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因为无量可增。2.从合同价款来看,智坤达公司从华电公司的承包金额,不含税价128205元,含税价150000元,税率17%,根本不会存在智坤达公司将工程以132000元转包给科维公司的事实,以该价格转包也不合常理和逻辑,印证了不存在增量的事实。科维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出发票上的132000元是含税价,智坤达公司以其与甲方之间的不含税价相比主张无量可增,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智坤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该《外委修复合同》和本案《阀门修复合同》的内容,能够印证智坤达公司将同一修复项目以150000元的价格从华电公司承包后,再以75000元的合同价转包给科维公司的事实,两份合同的修复项目、工期、质量要求基本相同,依法应予认定。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阀门修复合同》的履行引起纠纷,案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智坤达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无增量、工程价款没有变更,应按合同约定的75000元价款结算,科维公司主张工程有增量,三张发票载明的金额132000元就是双方商定的实际价款,应据实结算,双方实际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存在争议。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维修测试合格后,乙方提供按合同金额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95%的发货款,剩余合同总价5%,待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智坤达公司提交的华电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支付验收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2017年10月已经华电公司验收合格,符合工程完工测试合格、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货款的结算条件。科维公司先后向智坤达公司开具了三张发票,第一张即为75000元,如果双方未重新协商确定新的价款,则没有必要再开具后两张发票。智坤达公司对先后开具的三张发票均予以接受,并陆续支付款项至科维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数月后,且未证明曾对科维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和次数提出异议。结合发票通常具有的确定实际价款的作用,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结算条件,且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结算文件的情况下,科维公司向智坤达公司开具发票、智坤达公司接受发票并陆续向科维公司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以三张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的结算行为。增值税发票一定情形下虽然不能作为标的物交付凭证,但其通常具有确定最终应付价款数额的作用,故智坤达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作为参照,主张本案科维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其抵扣税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工程有增量和工程价款有变更的理由不予支持。加之,同一工程项目,在质量、工期要求等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智坤达公司以150000元的价款承包,以二分之一的低价转包给科维公司,本身就有可能发生根据实际工程量再行协商确定新价款的情形。而且,132000元的转包价也低于智坤达公司的承包价,不违背承包人通过价差获利的习惯。综合以上分析,科维公司主张的其发票金额就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新确定的实际价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智坤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故一审认定的欠款利息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智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陕西智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邢 维 利 审 判 员 左 继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欣 斐书 记 员 王 真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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