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胜华等陈桂仙、陈盈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803执644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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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803执644号之五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胜华等陈桂仙、陈盈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衢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803执64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信安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52813B。 法定代表人:洪辉发。 被执行人:刘胜华,男,1977年04月1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桂仙,女,1979年0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盈飞,男,1984年10月0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20)浙0803民初2897号一案中,于2021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235元、申请执行费30900元。但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执行款2979676.63元,优先偿付诉讼费15235元、执行费30900元后,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2933541.63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发现被执行人刘胜华有车牌号为×××车辆一辆、陈盈飞有车牌号为×××车辆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依法予以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803执6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胜华、陈桂仙、陈盈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靓 审判员胡志宏 审判员缪崇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舒景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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