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上海能佑饲料有限公司与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19)沪0114执恢85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沪0114执恢858号
  • 案件名称

    上海能佑饲料有限公司与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0/3/19 0:00:00
  • 当事人

    上海能佑饲料有限公司;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4执恢8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能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细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沈乃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乃庚,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能佑饲料有限公司与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9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能佑饲料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1,9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600元。因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能佑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沈乃庚到庭接受了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名下的财产。1、被执行人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依法对公司账户冻结。2、被执行人沈乃庚名下共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81.94元,本院依法冻结。3、根据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沈乃庚名下号牌为沪G5XXXX的丰田牌车辆(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进行查封,经车辆管理部门信息反馈,该车辆于本案申请执行前已变更至案外人沈某某名下,故本院未能实际查封。4、被执行人沈乃庚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有价证券等相关财产。三、执行中,被执行人沈乃庚主动向本院支付案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四、已向被执行人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沪0114执恢85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宣城市畜旺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沈乃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能佑饲料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胡飞兵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