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谷创电子商务南通有限公司与王俊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531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苏06民终5311号
  • 案件名称

    谷创电子商务南通有限公司与王俊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13 0:00:00
  • 当事人

    谷创电子商务南通有限公司;王俊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创电子商务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夏振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焱,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男,汉族,1992年3月22日生,住海门市。 上诉人谷创电子商务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谷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需向王俊杰支付任何工资;判决王俊杰向其公司返还2018年9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7762.5元;诉讼费由王俊杰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王俊杰于2018年3月擅自离开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此系王俊杰单方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18年3月终止。公司从未变更王俊杰的工作地点,其不辞而别,从而致公司未能办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其公司并无过错。王俊杰无证据证明公司于2018年3月将其工作地点由南通变更至山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地点发生变更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俊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离职时间,且其应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鑫从未与王俊杰发生过类似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也未反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反映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一审以此认定终止时间没有依据。公司在2018年4月停发工资、5月停缴社保的行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确已不再存续。2.一审按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认定王俊杰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相关约定。2018年3月之后,王俊杰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因其擅自离职而终止,王俊杰亦未对此后是否向公司提供工作成果举证证明,因其未提供劳务,公司不应向其发放奖金、绩效。3.王俊杰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出诉求,明显超出法定的15天起诉期间,对其诉请一审不应审理,更不应支持。 王俊杰辩称:1.其2017年4月17日至谷创公司工作,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下旬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鑫调其至谷创公司高唐分公司工作并从11月起将其工资调整至7000元每月,工资由谷创公司发放。2018年4月1日起谷创公司故意拖欠其工资不予发放,2018年6、7、8三个月的社保也停交。其2017年10月下旬至2018年8月31日一直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调动下在高唐分公司工作,2018年9月公司以运作“智慧谷”新项目为由又将其从高唐分公司调回总公司,但仅在该月给其缴纳社保,工资仍未发放。从未离开公司,不存在所谓2018年3月擅自脱离工作地点的行为。2.谷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原件不一致,存在重大瑕疵,有伪造劳动合同嫌疑。3.谷创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成立谷创电子商务南通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并于同年10月正式营业,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可查,其2017年10月下旬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下至高唐分公司工作,银行流水显示总公司继续给其发工资至2018年3月、为其缴纳社保至2018年5月,2018年9月对为其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能够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谷创公司称其无证据证明被调至高唐分公司工作不能成立。4.关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工资标准就是基本工资外加绩效和奖金扣除个人承担的保险部分,不存在实际的绩效工资和奖金,双方从未约定绩效考核机制,其实际所发工资即系其工资标准。2018年1至3月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保险部分,实际发放6468.17元。5.其收到一审应诉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间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其于该日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清单,未超出举证期限。 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崇劳人仲案字第1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俊杰全部诉求;2.判决王俊杰返还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共计77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俊杰原系谷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谷创公司盖章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8日,王俊杰签字处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王俊杰的工作地点在南通,谷创公司因客观情况变更工作地点的,王俊杰不愿意去变更后的地点工作的,视为王俊杰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王俊杰的基本工资1990元,外加绩效工资、奖金4100元。劳动合同终止后,谷创公司从2018年9月又为王俊杰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9年2月。 另查明,王俊杰要求谷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170.425元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并未提出。 关于双方争议的王俊杰于2018年3月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事实。本案中,王俊杰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3月,社保缴纳至2018年5月后,中间存在6、7、8三月的社保停缴,后2018年9月谷创公司再次为王俊杰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谷创公司并未为王俊杰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谷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前合法解除或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王俊杰陈述其于2017年11月前往谷创公司在山东高唐设立的分公司工作更为可信,王俊杰与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鑫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实了王俊杰陈述的其实际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底,其中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王俊杰未从谷创公司实际领取工资。关于双方争议的王俊杰工资标准,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王俊杰工资为1900元基本工资加4100元绩效工资和奖金,但实际谷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对王俊杰进行考核,王俊杰2018年1、2、3月实际打卡工资为6468.17元,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高了王俊杰的工资标准且每月金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谷创公司欠发的工资应以6468.17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俊杰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王俊杰加班公司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王俊杰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与谷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并不一致,谷创公司称王俊杰提供的合同系王俊杰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谷创公司印章,谷创公司并未就此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认可王俊杰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书自2018年7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王俊杰仍在谷创公司工作,视为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在履行。谷创公司在2018年9月起继续为王俊杰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表明谷创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为王俊杰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谷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合法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结合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俊杰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月。王俊杰2018年1、2、3月的工资均为6468.17元/月,该工资可以作为谷创公司支付工资的标准,谷创公司应付王俊杰工资64681.7元(6468.17元/月×10个月)。 关于王俊杰主张谷创公司为其补交2017年5、6、7月及2018年6、7、8月的社保的诉讼请求,并非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王俊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俊杰要求谷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并未提出。故该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其应先就该项诉讼请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王俊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对谷创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按照级别关系不属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且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谷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对谷创公司要求王俊杰返还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问题,因法院已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谷创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谷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俊杰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工资64681.7元。二、驳回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谷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谷创公司虽发放王俊杰工资至2018年3月,但为王俊杰缴纳社保至2018年5月,6、7、8三个月停保,9月起再为王俊杰缴纳社保直至2019年2月。谷创公司主张王俊杰2018年3月即行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谷创公司并未为王俊杰停缴社保并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相关手续,相反却继续为王俊杰缴纳社保,该行为不仅与其陈述不符,亦与常理相悖。王俊杰主张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调其至谷创公司在山东高唐设立的分公司工作,一审中提供了期限至2018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谷创公司高唐分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为王俊杰的主张更为可信,并结合王俊杰与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鑫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王俊杰的实际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底、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王俊杰未从谷创公司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王俊杰工资标准,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王俊杰工资为1900元基本工资加4100元绩效工资和奖金,但谷创公司并未提供对王俊杰进行考核的相关依据,且向王俊杰发放的2018年1、2、3月实际工资均为6468.17元,一审以此确定王俊杰的工资标准,王俊杰虽认为此实为其月工资7000元每月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保后的数额,但并未对一审的上述认定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谷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谷创电子商务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筱雯 来源: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