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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李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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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沪02民终1024号
  • 案件名称

    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李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2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高李军;上海语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2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何成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李军,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伯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语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超。上诉人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麦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李军、原审第三人上海语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麦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高李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高李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6年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高李军无权要求提前解除,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二、施麦谱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施麦谱公司曾多次要求高李军配合办理道路运输证(即双方所称的营运证),但高李军一直未将车辆开往指定地点进行检测,虽经多次催告,在其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施麦谱公司无法自行办理。因此,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非施麦谱公司违约导致。而即便未办理上述营运证件,高李军仍在从事货运业务,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三、根据合同约定,车牌所有权属施麦谱公司所有,车辆归高李军所有。一审判决车辆过户,其中涉及了车牌,但因车牌额度属于施麦谱公司,不应随车辆一起变更至语菲公司名下,否则将会导致施麦谱公司名下机动车额度减少。高李军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了所有事实,判决正确,望依法驳回施麦谱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明确高李军挂靠在施麦谱公司处,办理营运证、牌照等都是施麦谱公司的义务。但从2016年签约至高李军提起本案诉讼,施麦谱公司一直没有办出营运证,导致高李军所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进行货物运输,施麦谱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高李军有权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二、车辆系挂靠在施麦谱公司名下,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营运证的主体应是施麦谱公司。高李军每年都在施麦谱公司的陪同下进行车辆的年检、验车,所有费用也已与施麦谱公司结清,故施麦谱公司主张高李军不肯办理申领营运证所需的车辆检测是没有道理的。三、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原号牌由管理部门收回,并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故不存在原车辆号牌归属高李军还是施麦谱公司的问题,且高李军明确不主张对原号牌的权利,只要求将车辆转移登记至语菲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所需必要工本费由高李军承担。高李军与语菲公司也再次确认过,语菲公司表示接受系争车辆挂靠的态度不变,在办理转移登记中由语菲公司申请办理新的号牌。语菲公司书面述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即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语菲公司名下。高李军一审诉讼请求:一、高李军与施麦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9年6月3日予以解除。二、施麦谱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高李军与施麦谱公司就车牌号为沪DQXXXX、车架号为LFNCRUXXXXXXXX7649(一审判决书将其中的字母“U”误写为“V”,已裁定更正)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高李军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施麦谱公司名下,施麦谱公司申领车牌和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高李军,经营使用权即车牌照和营运证等为施麦谱公司所有,高李军在车辆运行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行为,由高李军自行承担。第二条:施麦谱公司代高李军办理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高李军承担,由高李军先予支付后办;施麦谱公司收取高李军挂靠管理费为每年3,500元。第三条:高李军应在施麦谱公司通知交付代办车辆、验车、年检等相关费用三日内及时将费用交付施麦谱公司账上。逾期,施麦谱公司可暂扣车辆以及相关证件,以保证营运安全。第四条:挂靠期间,高李军进行转让,高李军则需要向施麦谱公司偿付45,000元,因高李军新车购买时,施麦谱公司出资垫付45,000元。高李军转让车辆须先与施麦谱公司解除合同,施麦谱公司收回车牌和营运证,未解除合同转让视为违约。本条各款所明确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守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第五条:合同期满终止,一方按约定解除,施麦谱公司收回车辆、营运证件。若高李军请求车牌过户,高李军应偿付车牌转让费用45,000元;由施麦谱公司指定保险公司统一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无营运证,一切罚款高李军自行承担。合同到期,由施麦谱公司垫资购车约定的,高李军需在到期日付清施麦谱公司购车垫资45,000元。逾期施麦谱公司有权扣车,并由高李军来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期限为六年,非合同约定不能单方违约,否则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已登记在施麦谱公司名下,高李军已向施麦谱公司交纳了截止2019年11月的所有费用。2019年2月15日,施麦谱公司向高李军发出限期通知书,要求高李军于2019年2月25日前办理营运证,逾期未办理的后果自负。高李军收到上述通知后,委托了其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伯华律师于同年2月25日至施麦谱公司协商办理营运证之事,但遭施麦谱公司拒绝。一审法院认为:高李军、施麦谱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高李军将其购置的车辆挂靠登记在施麦谱公司名下,施麦谱公司应当申领车牌和营运证。故施麦谱公司向高李军交付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其合同主要义务,高李军持有所购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是其实现合同目的必备要件。根据合同约定,施麦谱公司在最初交付车辆行驶证的同时应当一并交付营运证,然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施麦谱公司发出限期通知书的两年多时间内,施麦谱公司并未办理营运证,且未能举证证明高李军不予配合办理的相关依据,已构成根本违约。况且,在施麦谱公司发出办理通知书之后,高李军已委托律师前往施麦谱公司处欲与其协商,但施麦谱公司未能从挂靠人利益的角度着想,采取妥当的处理方式为高李军补办营运证,显然有违诚信。故高李军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的,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中,高李军提起诉讼前未曾发出解除通知,现高李军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高李军又据合同约定要求施麦谱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并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鉴于高李军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李军与施麦谱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施麦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李军违约金5,000元。三、施麦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高李军将车牌号为沪DQXXXX、车架号为LFNCRULX6G1E08764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变更登记至语菲公司名下;四、驳回高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后计525元,由高李军负担425元,施麦谱公司负担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李军系以施麦谱公司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法定解约事由成立,则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所限。关于施麦谱公司是否违约问题。虽施麦谱公司主张系因高李军拒绝办理车辆检测,导致车辆营运证无法办理,故施麦谱公司不存在违约。然施麦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日《挂靠经营合同》签订起至2019年2月15日限期通知书发出期间存在要求高李军进行车辆检测而高李军拒绝的事实。而从高李军购买的系货运车、为车辆挂靠经营而与施麦谱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并约定“施麦谱公司申请营运证”、每年均按约向施麦谱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的事实分析,高李军拒绝进行申领营运证所需的车辆检测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至于限期通知书仅系施麦谱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其上所称“多次电话和微信您办理营运证”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一审认定施麦谱公司未办理营运证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施麦谱公司应承担违约的后果。关于车牌号事宜,一审判决主文载明车牌号、车架号系为固定双方争议的、需办理变更登记的车辆,并非判决沪DQXXXX车牌号过户至语菲公司名下,本院审理中高李军亦已明确其不主张对上述号牌的权利,只要求将车辆登记至语菲公司名下,故不存在会导致施麦谱公司名下机动车额度减少的情况。综上所述,施麦谱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麦颀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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