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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桂1123刑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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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桂1123刑初26号
  • 案件名称

    杨新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0/3/17 0:00:00
  • 当事人

    杨新华
  • 案件缘由

    故意毁坏财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华,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21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3月12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华及指定辩护人柳泽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在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人杨新华发现聂某准备接其妻子邓某外出,随即找到聂某对他进行殴打,并将聂某的小米8手机砸烂,吉利帝豪小轿车挡风玻璃、四个车窗等部位不同程度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181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新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新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在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人杨新华发现聂某准备接其妻子邓某外出,随即开皮卡车去找到聂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聂某的吉利帝豪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四个车窗等部位不同程度砸烂及一台小米8手机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181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新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新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聂某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3月11日,在值班律师柳泽溪提供法律帮助下,被告人杨新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吉利汽车维修清单,手机购买发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及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新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华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新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杨新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杨新华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首幼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子航 书 记 员 李 赞 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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