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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迎春与山东恒嘉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东阿县华冉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鲁1524民初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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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鲁1524民初413号
  • 案件名称

    徐迎春与山东恒嘉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东阿县华冉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0/3/24 0:00:00
  • 当事人

    徐迎春;山东恒嘉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东阿县华冉玻璃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524民初413号原告:徐迎春,女,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山东恒嘉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本杰,经理。被告:东阿县华冉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涛,经理。原告徐迎春与被告山东恒嘉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华冉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徐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东恒嘉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偿还纸箱款80万元及利息;2、被告东阿县华冉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箱盒,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所有的供货清单、入库单等均在被告财务处。因被告拖欠的纸箱款数额太大,同时为了避免财务混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秦丽娟就2017年8月15日前账目进行了核对。2020年2月5日原告又到被告财务处与秦丽娟对2017年8月15日前后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另外二被告业务范围相同、秦涛与秦本杰系亲属关系、二被告财务负责人均是秦丽娟,二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故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证据分别载明了二被告及其人员的名称,与二被告均存在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明确与二被告各自的债权数额后分别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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