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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孟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湘1081刑初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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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湘1081刑初36号
  • 案件名称

    袁孟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资兴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0/3/18 0:00:00
  • 当事人

    袁孟辉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孟辉,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5日、3月3日分别被经资兴市公安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孟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孟辉及其辩护人樊孝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袁孟辉与朋友在资兴市“福山渔村”吃饭,席间,袁孟辉喝了两杯土烧酒。当晚21时许,袁孟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资兴市东江大道驶往罗围方向,当车行驶至东江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邓某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孟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邓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袁孟辉涉嫌酒后驾车,遂带其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袁孟辉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2.34mg/l00ml,属醉酒后驾车。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袁孟辉负此事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指控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孟辉的供述与辩解;广北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52号;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袁孟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孟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且适用缓刑,并在人民币四千至五千的幅度内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孟辉及其辩护人对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袁孟辉与朋友在资兴市“福山渔村”吃饭,席间,袁孟辉喝了两杯土烧酒。当晚21时许,袁孟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资兴市东江大道驶往罗围方向,当车行驶至东江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邓某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孟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邓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袁孟辉涉嫌酒后驾车,遂带其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袁孟辉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2.34mg/l00ml,属醉酒后驾车。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袁孟辉负此事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孟辉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孟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孟辉的供述与辩解;广北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52号;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孟辉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孟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孟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孟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樊 传 祝人民陪审员 李 凤 江人民陪审员 谢 前 任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陈霜代理书记员 陈霜(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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