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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益言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9)沪行终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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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沪行终459号
  • 案件名称

    徐益言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11 0:00:00
  • 当事人

    徐益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行政征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沪行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益言,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杭迎伟。上诉人徐益言因征收土地补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益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沙港村承包经营多年的鱼塘于2019年5月开始被施工。经了解相关文件,其认为上述情形是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实施了征地行为所致。但浦东新区政府并未就此与其签订协议并依法给予其充分补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侵害了徐益言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浦东新区政府征收徐益言承包的沙港村鱼塘没有依法补偿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必要前提。本案中,徐益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浦东新区政府征收其承包的沙港村鱼塘没有依法补偿违法,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四条——(十三),以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综规〔2015〕319号)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等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批后,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并非直接以承包人个人为对象,故徐益言仅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根据徐益言起诉及庭审中的陈述,徐益言对其承包河道应予补偿的面积、补偿项目及具体标准等也存在异议,该异议实际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标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的规定,该类争议应首先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徐益言径直于诉讼中提出该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原审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徐益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益言的起诉。徐益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益言上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徐益言起诉要求确认浦东新区政府征收其承包的沙港村鱼塘没有依法补偿违法。根据我国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批后,具体实施补偿安置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对象,而非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故徐益言仅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益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军审判员 陈振宇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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