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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人民政府、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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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538号
  • 案件名称

    某县人民政府、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嘉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某县人民政府;王某;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538号原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20号。负责人:袁章中,代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嘉禾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负责人。被告:王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第三人: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兵,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被告王某、第三人嘉禾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134665元,本息共计274665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期3年,借款到期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8日,嘉禾县信用联社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某县人民政府。2017年3月15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县人民政府在《湖南日报》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进行了公告催收。同时,原告委托了乡镇进行了告知并催收。2019年11月2日,某县人民政府再次在《三湘都市报》刊登《某县人民政府债务催收公告》,对该贷款进行公告催收。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共下欠本金14万元、利息1346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某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嘉禾农商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置换不良贷款债权协议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县人民政府债务催收公告》等,拟证明嘉禾县农村信用联社将对王某的债权14万元转让给某县人民政府,并对转让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等事实。5.《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王某向嘉禾县农村信用联社行廊信用社借新还旧14万元,嘉禾县农村信用联社向王某发放贷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案涉借款是借新还旧,本金14万元中,8万元左右是本金,其余是利息。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禾县信用联社)改制而来。2010年6月9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嘉禾县信用联社行廊信用社(嘉禾县信用联社辖区下属机构,以下简称行廊信用社)借款15000元;同年7月1日,王某因资金周转又向行廊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借贷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王某下欠上述借款本金7810.71元和100000元,共计结欠本金107810.71元。为此,双方达成借新还旧合意,王某再向行廊信用社借款14万元用于还清上述结欠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0070700-2012-00000515),王某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对收到14万元签名确认。《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壹拾肆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3.1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9.3‰。借新还旧借款发生后,2015年4月9日,被告王某归还利息5元,本金140000元未归还。2016年12月8日,嘉禾县信用联社将对王某上述债权置换转让给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于2017年3月15日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了王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了公告催收。同时,某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告知并催收。2019年11月2日,某县人民政府在《三湘都市报》刊登《某县人民政府债务催收公告》,对王某的债务再次进行公告催收。经核实,王某应支付上述借款14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1.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利息逾期103个月,利息为134106元[本金140000元×103个月×月利率9.3‰];2.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付后期利息。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王某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34101元(134106元-已付利息5元)。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由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新还旧借款的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案涉借新还旧借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某向行廊信用社借款1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受让涉案债权后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应付利息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134101元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借款14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4101元,本息合计274101元;并以借款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付后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蔡 丹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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