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1民初3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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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民初3198号案件名称
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桂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玮;匡三成;张曦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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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1民初3198号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116号蓉信世家12栋101户等。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雅妮,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玮,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桂阳县。被告:匡三成,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桂阳县。被告:张曦,男,199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桂阳县。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玮、匡三成、张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被告卢玮、匡三成、张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玮、匡三成、张曦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8993.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本金20万元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按日利率0.0226438%【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1+上浮90%)÷365天】计算的利息16529.97元(20万元×日利率0.0226438%×365天),本金20万元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9日按日利率0.02717%【日利率0.0226438%×(1+罚息20%)】计算的逾期利息39722.5元(20万元×日利率0.02717%×731天);(2)原告与卢玮签订展期协议,本金20万元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18日按日利率0.02573333%(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7.72‰÷30天)计算的利息21358.6元(20万元×日利率0.02573333%×415天),于2020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6万元,剩余本金14万元从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30日按日利率0.02573333%计算的利息4719元(14万元×日利率0.02573333%×131天);(3)本金14万元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11日按日利率0.02717%【日利率0.0226438%×(1+罚息20%)】计算的利息2738.7元(14万元×日利率0.02717%×72天),于2021年6月12日偿还本金3.48元,本金139996.52元从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3日按日利率0.02717%计算的利息38元(139996.52元×日利率0.02717%×1天),2021年6月13日前利息合计85106.77元,已偿还利息77354.51元,还应偿还利息7752.26元;于2021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003元,本金138993.52元从2021年6月1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2717%【日利率0.0226438%×(1+罚息20%)】继续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卢玮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匡三成、张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卢玮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新还旧,2016年9月23日卢玮向原告申请贷款,匡三成、张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签字,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提交贷款资料后2016年9月27日卢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动9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卢玮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并向原告申请展期,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卢玮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18个月,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展期内月利率为7.72‰。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玮辩称,1、本案借款是卢玮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借新还旧2016年换据、2019年申请展期而来,所有借款都是卢玮在使用,2016年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中的“张曦”都不是张曦本人签名,张曦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38993.52元及2021年6月13日之前下欠的利息7752.26元属实,卢玮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因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偿还。被告匡三成辩称,2013年卢玮向原告借款、2016年因借新还旧换据匡三成均作为担保人和共同还款人签字,但因现在经济困难,匡三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只能督促卢玮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曦辩称,2013年卢玮向原告借款张曦作为担保人和共同还款人签字,2016年卢玮将2013年的借款本息还清了,2016年因借新还旧卢玮再次向原告借款张曦没有作为担保人和共同还款人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本案借款本息张曦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由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2013年9月12日,卢玮向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匡三成、张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卢玮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同日,匡三成、张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卢玮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卢玮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23日卢玮因借新还旧又向原告申请贷款,匡三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签字,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卢玮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9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卢玮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将2013年9月1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还清。2019年9月27日,因卢玮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卢玮对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展期,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3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72‰。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1006.48元,利息77354.51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张曦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曦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与张曦以后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卢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匡三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卢玮发放贷款,卢玮、匡三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卢玮、匡三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张曦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对张曦的所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玮、匡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993.52元及2021年6月13日前下欠的利息7752.26元,2021年6月1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2717%继续计付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7.5元,由被告卢玮、匡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陆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邓 优书 记 员 骆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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