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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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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970号
  • 案件名称

    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
  • 案件缘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枫桥湖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石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胜利路30号206房。负责人:周峰,主任。上诉人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孚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孚律所的诉讼请求;二、由恒孚律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间因案件办理过程中新华联公司不满恒孚律所的服务,解除了恒孚律所的所有法律服务,恒孚律所也表示不再为新华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终止了法律服务行为。恒孚律所服务的案件虽在执行中,但恒孚律所早已停止服务,若恒孚律所认为还有未支付的代理费用,应在合理期限内诉讼。恒孚律所于2016年3月出具186,500元增值税发票,意味着新华联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恒孚律所却以非其签名领取为由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仅认可收到13,500元。即使恒孚公司未收到余款17,300元,至2020年11月才起诉主张剩余款项,也已过诉讼时效。二、新华联公司已全额支付恒孚律所法律服务费合计333,740元。2016年后恒孚律所已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新华联公司未及时向法院出具解除委托书属于自身疏忽,与案件处理并无关联,但恒孚律所获得报酬的原因是基于服务行为,而非签订委托协议的行为。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恒孚律所全程没有参与,也向执行法官表明不再继续提供服务的意愿,有中级法院执行法官的证言证实。三、一审判决超范围审理,超出诉请,且计费标准错误。恒孚律所就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主张的代理费明细合计为188,355.36元,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该案代理费为431,293.77元。另外,清收协议在1,000万元以上,代理费应按0.5%计付,但一审判决依然按1%计费,显然错误。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不公正判决。恒孚律所就云翔玻璃有限公司回款主张600万元,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求新华联公司提供全部汇款情况。新华联公司因举证不能,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口头驳回申请,径行认定恒孚律所主张金额,明显不公。恒孚律所辩称,一、本案应以解除委托关系为基础计算诉讼时效。涉案《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既未协商解除,也未依法撤销,至今仍在履行中。部分个案撤销委托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仍独立有效。新华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孚律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事实上恒孚律所也不知权利受到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代理费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恒孚律所已完成委托职责,新华联公司称后期恒孚律所未参与,实际上律师陪同执行行为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后期收回的48,587,682.79元,是以恒孚律所前期执行工作为基础的,否则无法取得收回执行款的效果,因此不应以后期参与度小而减少律师费。至于岳阳中院执行法官出具的《证明》,其中提出代理律师参与少,显然违规,不应采信,且其对律师费的计算未提任何意见,不影响按约计算律师费。三、一审判决未超诉求审理。新华联公司称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按回收款项主张的代理费明细对应合计为188,355.36元,但这只是回收的第一笔款项,后来回收款项按约计算应为43万余元。当然其中一审判决中未将另案的7,240元从该案中扣除,也存在错误。至于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案件,计费依据是不起诉决定书中所载云翔玻璃有限公司履行金额,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无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恒孚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联公司支付恒孚律所律师代理费455,524.23元;2.诉讼费用由新华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恒孚律所与新华联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恒孚律所指派周峰律师担任新华联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顾问费肆万元整,合同签订时付贰万元整,余款贰万元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后新华联公司按约分两次付清法律顾问费。2015年5月10日,因新华联公司存在大量到期债权,需委托专业律师服务团队清收,故恒孚律所与新华联公司协商后签订《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新华联公司作为甲方,恒孚律所为乙方,甲方认定乙方指派周峰律师及其助理负责清收新华联公司对外发生的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工作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前期非诉工作和诉讼代理。收费方式约定为:“1、…个案费用实行个案逐笔结算,按照加方实际收回财产的比例计付:(1)收回现金的(包括银行承兑、现金汇款、汇票、现金、有价证券等):收回现金总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按总额的1%计付,收回现金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5%计付。…2.每笔委托预付前期费用不低于5,000元,代理过程中视实际使用增加,但不得超过每笔委托清收合同债权总额(总额包括应收债权部分及应诉债权部分的总和)的0.25%。…5.结算时间:双方应在委托事项完成之日进行结算。6.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委托乙方办理的案件及清收事项,取得效果的,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结算…”。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特别约定:“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办理法律事务时,未另行签订委托合同的,以本合同为准;…”双方还约定:“第六条:甲方就具体债权清收事宜向乙方开具授权委托书后,乙方即正式开展法律服务工作进行债权清收。此时,收回财产无论乙方是否直接参与,均应认为系双方共同努力所致,乙方代理费用计算时,应以各方收回的全部财产数额为基数计付代理费(包括前期费用、后期费用)”。恒孚律所及其负责人、新华联公司及其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恒孚律所在新华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下,向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岳阳市龙信石化有限公司等债务人进行诉讼催收债权。具体清收情况如下:1.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2015年3月31日,新华联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孚律所周峰律师为其代理人,就两笔到期债权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胡继洪、胡润峰,案号分别为(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1号和(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2号,后两案达成调解。其中(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新华联公司的债权本息为98,857,583.70元,(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新华联公司的债权本息为76,306,314.00元。2015年6月30日,新华联公司依据(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1号和(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分别收回9,582,222.14元和9,253,314.00元。2015年7月10日,因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新华联公司出具执行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孚律所周峰律师为其代理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岳中执字第83、84号。执行过程中,因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16年1月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15)岳中执字第83、84-1号,裁定:冻结(查封)第三人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6,680,000元或等值财产。2016年12月19日、2017年8月24日,中山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转账36,178,991.69元和12,408,691.10元,扣除执行费部分,新华联公司收回48,587,682.79元。后胡润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对其作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6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执复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两案目前仍在执行中。2.中山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2016年1月27日,因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新华联公司对中山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恒孚律所周峰律师为该案委托代理人,2016年6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因代位权纠纷案件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裁定代位权纠纷中止诉讼。2020年5月17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初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该案代理人变更为公司两位员工孙培培和王弘文,裁定准许新华联公司撤诉。3.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新华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孚律所周峰律师为其代理人,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案号为(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0号,经调解,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1.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欠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款项520万元,由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以上各款项没有逐笔支付,则新华联公司有权按60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履行部分欠款后未还款,2015年8月5日,新华联公司出具执行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孚律所周峰律师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4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截至2016年2月18日,新华联公司分五笔收回欠款459万元。庭审中,新华联公司承认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共回款600余万元。4.云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日,新华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孚律所周峰律师为其代理人,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案号为(2015)云民初字第77号,2015年5月15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云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新华联公司货款317,69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新华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新华联公司出具执行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孚律所周峰律师申请强制执行。该案2019年6月12日执行回款10万元,2020年1月13日执行回款10万元,共计回款20万元,目前仍在执行中。5.岳阳市龙信石化有限公司、龚建国、丁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日,新华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孚律所周峰律师、张天勤律师为其代理人,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岳阳市龙信石化有限公司、龚建国、丁育明,案号为(2015)云民初字第769号,2016年4月7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岳阳市龙信石化有限公司偿还新华联公司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014年6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72,000元予以冲抵);2.龚建国、丁育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新华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8日,新华联公司出具执行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孚律所周峰律师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9日,新华联公司出具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表明自即日起,解除周峰在该案中与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周峰律师的授权。该案至本案起诉时止未回款,仍在执行中。2015年4月27日,新华联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恒孚律所100,000元预付款。2016年3月16日,恒孚律所向新华联公司出具两张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7,240元和186,500元。2016年3月17日,新华联公司先后银行转账支付恒孚律所7,240元和13,500元。2016年9月30日,恒孚律所向新华联公司出具一张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庭审中,新华联公司提供3份领款凭单,凭单显示领到新华联公司法律服务费3笔,记载金额分别为8,000元、13,500元和165,000元,三份领款凭单均盖有现金付讫印章,领款人(签名)处签名人为“周峰”。2020年11月10日,恒孚律所申请对三张领条处“周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4月1日,该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张领款凭单上领款人(签名)处的“周峰”签名字迹均不是周峰书写。鉴定费6,090元,由恒孚律所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清收协议”)与《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以下简称“顾问合同”)的关系问题。新华联公司辩称,清收协议是顾问合同的从合同,是顾问合同的补充,期限应附随顾问合同。首先,从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是因为从合同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如随借贷而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本案中清收协议是新华联公司委托恒孚律所清收债权的行为,清收协议约定内容明确,明显不具有附属性,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其次,补充协议是指对原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一般应明确约定,特别是在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时一般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本案中清收协议虽与顾问合同的合同主体相同,签订于顾问合同之后,但该协议并未对顾问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两份合同是对不同的工作内容作出的不同约定,内容没有前后衔接上的延续性,应是两份各自独立的民事合同。第三,即便依照新华联公司的意见,认为清收协议为顾问合同的补充,依据合同法中“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在顾问合同未对债权清收行为进行约定,而清收协议对清收债权的收费方式、结算时间等都予以明确细致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也均应遵从清收协议的约定。如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一案,2015年1月15日,在顾问合同尚未签订前,新华联公司已委托恒孚律所对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诉讼,顾问合同对前期发生行为并未约定,而清收协议中则约定有:“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委托乙方办理的案件及清收事项,取得效果的,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结算…”。综上,对新华联公司认为清收协议为从合同、补充合同,期限应随顾问合同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新华联公司辩称,恒孚律所2016年以后明知公司另外聘请法律顾问,双方口头上已解除合同,恒孚律所周峰律师后期再未参与过案件的执行活动,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另恒孚律所在执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合同解除。经查:第一,双方签订清收协议后,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间先后诉讼6案,其中5案或判决或调解后,陆续进入了执行阶段。在该6案中,新华联公司均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文书,载明恒孚律所周峰律师为其代理人,参与审理或执行活动。除中山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权诉讼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岳阳市龙信石化有限公司、龚建国、丁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解除恒孚律所周峰律师的授权外,其余4案新华联公司的代理人仍为恒孚律所周峰律师,与新华联公司辩称口头解除合同不符。第二,双方在清收协议中约定:“甲方就具体债权清收事宜向乙方开具授权委托书后,乙方即正式开展法律服务工作进行债权清收。此时,收回财产无论乙方是否直接参与,均应认为系双方共同努力所致,乙方代理费用计算时,应以各方收回的全部财产数额为基数计付代理费(包括前期费用、后期费用)”,现新华联公司辩称恒孚律所周峰律师后期未参与案件执行活动,是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缺乏依据。第三,新华联公司认为恒孚律所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合同解除,但仅提供胡润峰执行异议裁定书和中山公用案件撤诉裁定,缺乏依据。综上,新华联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口头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诉讼时效问题。新华联公司辩称恒孚律所作为新华联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已于2016年2月截止,律师费已结清,新华联公司已支付恒孚律所333,740元律师费。2016年3月至今,恒孚律所从未向新华联公司主张过律师费,已过诉讼时效。另恒孚律所出具的18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16年已向公司出具,2016年公司依票据通过转账汇款13,500元,其余款项都是周峰委托他人现金支付,现恒孚律所没有收到现金也已过诉讼时效。经查,顾问合同期限确为一年,法律服务费4万元确已结清。本案中恒孚律所并未主张法律顾问费,而是依据清收协议主张相应费用。依据清收协议约定:“个案费用实行个案逐笔结算,结算时间为双方委托事项完成之日进行结算”。庭审中,新华联公司承认除中山公用案件撤诉、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完毕外,其余4案目前仍尚在执行中,部分案件2019年、2020年仍陆续有回款。故恒孚律所2020年11月19日起诉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孚律所申请对领款凭单上领款人处“周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领款单上领款人“周峰”的签名确实不是周峰律师书写。故新华联公司辩称于2016年支付恒孚律所186,500元,现恒孚律所没有收到现金也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4.代理费计算问题。新华联公司辩称恒孚律所部分代理费计算错误,在服务期间的代理费已清算结清,一年来新华联公司依恒孚律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支付恒孚律所除差旅费外的法律服务费333,740元。经查,依据债权回收情况,律师代理费计算如下:(1)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在审理阶段通过调解,新华联公司依据(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1号和(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分别收回9,582,222.14元和9,253,314.00元。后应该两案一并执行,扣除执行费用后,新华联公司收回48,587,682.79元。故对前两笔回收款项单笔均低于1,000万元,按1%计付代理费,分别为95,822.22元和92,533.14元。后两案合并执行,双方均无法区分款项属于哪个案件回款,且收回款项总额超过1,000万元,故后笔回收款项宜按0.5%计付代理费,为242,938.41元(48,587,682.79元×0.5%)。故该两案代理费合计为431,293.77元(95,822.22元+92,533.14元+242,938.41元)。(2)中山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该案已撤诉,未收回款项,恒孚律所认为该案审理后回款48,587,682.79元,经查,该回款应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东天乙集团案件时回款,而不是本案代位权回款,对恒孚律所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山公用代位权纠纷案代理费应参照清收协议第五条第2点,为5,000元。(3)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1、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欠新华联公司款项520万元,由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以上各款项没有逐笔支付,则新华联公司有权按60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恒孚律所仅提供调解书,主张按该案诉请标的额6,423,046.49元计算代理费,与民事调解书载明债权不符,不予支持。新华联公司辩称恒孚律所未参与后续执行,后续回款不应计算代理费。经查:协议中约定:“…收回财产无论乙方是否直接参与,均应认为系双方共同努力所致,乙方代理费用计算时,应以各方收回的全部财产数额为基数计付代理费(包括前期费用、后期费用)”,庭审要求新华联公司提供全部回款情况,但新华联公司仍只提供部分回款情况,即该案2016年3月前回款459万元。庭审中,新华联公司承认该案已执行完毕,共回款600余万元。故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调解书载明债权以及被告自认情况,该案回收款项本院认定为600万元,该案代理费应为60,000元。(4)云南润巍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回收债权20万元,恒孚律所主张按清收协议第五条第2点计算代理费,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岳阳市龙信石化有限公司、龚建国、丁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虽然于2020年11月19日,新华联公司解除了对恒孚律所的授权,但恒孚律所主张按清收协议第五条第2点计算代理费,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恒孚律所律师代理费合计为506,293.77元(431,293.77元+5,000元+60,000元+5,000元+5,000元)。5.代理费支付问题。新华联公司辩称已支付恒孚律所333,740元。该费用包含法律顾问费、前期预付费等费用(即40,000元+100,000元+186,500元+7,240元)。经查,恒孚律所确认收到4笔款项,40,000元法律顾问费,100,000元预付款,以及法律服务费7,240元和13,500元。恒孚律所辩称40,000元属于顾问合同收取得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予以采信。恒孚律所辩称3张领款单上领款人“周峰”签名不是恒孚律所周峰律师书写,新华联公司与恒孚律所往来都是银行转账,恒孚律所仅收到其中一笔13,500元。新华联公司作为公司,之前与恒孚律所经济往来大多为银行转账,如7,240元法律服务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对于大笔金额165,000元和8,000元通过现金交付,有违常理,且违反公司财务管理,故对该两笔款项,恒孚律所辩称未收到的意见,予以采信。另恒孚律所辩称7,240元属于另案代理费,不属于本案清收协议未收款项。经查,恒孚律所虽提供了相应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无法表明恒孚律所在该案的代理费为7,240元,且该案诉讼发生在恒孚律所作为新华联公司法律顾问单位工作期间,故对恒孚律所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双方签订清收协议后,新华联公司针对清收协议实际支付代理费为120,740元(100,000元+7,240元+13,500元),应在代理费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双方先后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孚律所基于《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为新华联公司收回债权,新华联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代理费。恒孚律所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恒孚律所应收律师代理费合计为506,293.77元,新华联公司已支付恒孚律所代理费120,740元应予扣减。故新华联公司尚欠恒孚律所代理费为385,553.77元(506,293.77元-120,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孚律所律师代理费385,553.77元。二、驳回恒孚律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2.86元,新华联公司承担6,500元,湖南恒孚律所承担1,632.86元。鉴定费6,090元,由新华联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新华联公司与恒孚律所是否已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新华联公司是否欠付恒孚律所服务报酬;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2015年新华联公司与恒孚律所通过先后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和《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恒孚律所指派周峰律师及其助理负责清收新华联公司对外发生的债权,新华联公司向恒孚律所支付相应报酬。2015年期间,新华联公司先后诉讼6案,恒孚律所周峰均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审理、执行活动,虽然其中两案解除了对周峰的委托授权,但新华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四案已解除对周峰的委托授权。2016年以后新华联公司虽另聘请法律顾问,但并未解除上述《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所涉委托事务亦未完全得以完成,恒孚律所亦未终止处理所涉委托事务,因此《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的效力。新华联公司称其与恒孚公司已口头解除协议并结算完毕,未对此举证证明,恒孚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新华联公司以此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委托清收债权框架协议》的约定,恒孚律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进行债权清收,收回财产无论恒孚律所是否直接参与,均应认为系双方共同努力所致,恒孚律所应按约支付报酬。一审判决按照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结合个案债权回收情况及已付款情况,认定新华联公司尚欠付恒孚律所报酬385,553.77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新华联公司与恒孚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未终止,双方亦未就此进行结算,且直至近两年所涉委托案件仍存在陆续回款,支付报酬的时间尚未明确,新华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曾明确向恒孚律所拒绝支付报酬,故新华联公司称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新华联公司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恒孚律所诉请新华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5,524.23元,一审判决认定新华联公司支付恒孚律所律师代理费385,553.77元,并未超出恒孚律所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华 雷审 判 员 邓 怡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胡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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