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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丁文达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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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122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丁文达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丁文达;倪敏;天津佰中杰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226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被执行人:丁文达,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君,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敏,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君,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佰中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南泰楼底商。法定代表人:丁文达,董事长。关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丁文达、倪敏、天津佰中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1民初59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丁文达、倪敏、天津佰中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将底档查封。但未找到涉案车辆,因此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丁文达、倪敏、天津佰中杰商贸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宋 松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仝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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