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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震球、刘风礼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12民初7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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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2民初7515号
  • 案件名称

    刘震球、刘风礼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刘震球;刘风礼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7515号原告:刘震球,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看(系原告刘震球妻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被告:刘风礼(刘凤先),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刘震球诉被告刘风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看,被告刘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碍,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清除在原告承包地西边被告承包地所有树木;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承包地系相邻关系,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几百棵树木,现均已十几米高,遮盖了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的庄稼,导致严重减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风礼辩称,2019年栽的树,树高最高有5米左右,没超过6米,树干在2米8,树干最高直径4公分左右,原告要提供证据,我不同意清除我栽的树,栽树前我征求过他的意见了,他同意过的,栽好树的第二天他找我,去村里告我,我找人协商,我栽了4亩地,我和他换地,他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震球以家庭承包方式及从案外人刘兴中流转方式承包铜山区房村镇鹿台村村民委员会六组的庙门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3亩,该地块与被告刘风礼的地块东西相邻,现刘风礼地块上栽种树木影响刘震球地上的农作物。2019年3月30日,刘兴伟与刘风礼在村组经手人马达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南湖地块刘凤先(刘风礼)、刘小伟(刘震球)两家地连地,由于刘凤先地载风景树起争议,刘小伟要求不能影响到他地收获,如影响到收获或损失,由刘凤先补偿。诉讼中,被告刘风礼出具书面凭证一份:关于刘震球起诉刘凤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经丈量影响原告收入的土地长160米。宽1.5米(约3分地),被告愿意用以下方式任由原告选择进行赔偿:1.原告愿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3.6亩土地与原告本案的3亩土地进行交换耕种,期限从2021年秋收后至被告将风景树处理完毕止;2.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损失费400元,从2021年秋收开始至被告刘凤礼将风景树处理完毕止。2021年9月24日14时30分,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到涉案土地现场勘验情况如下:1.经过现场测量,刘风礼地块的树高7.5米,从刘风礼地块最东一行树向东测量至树影最东侧的距离为7.5米,从刘风礼地块与刘震球地块分界向东测量至树影最东侧的距离为5.5米,刘震球地块南北长160.25米。树影响刘震球地块的面积为160.25米×5.5米=881.375平方米(折合1.322亩);2.刘震球地块今年秋季玉米平均一亩地减产400斤,同期玉米市场价格1.17元/斤,今年春季小麦平均一亩地减产100斤,同期小麦市场价格1.25元/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风礼地块上栽种树木确实对影响刘震球地上的农作物产生一定影响,刘风礼栽种树木正处于生长期,树木不但是个人财产,而且对生态环境改善有益处。如果砍伐正处于生长期的树木将产生较大损失。本案原、被告曾签订过补偿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村组人员见证,亦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诉讼中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在无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不适当,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震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震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孟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廷廷书 记 员 王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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