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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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634号案件名称
益阳市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益阳市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健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634号原告:益阳市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572号金山花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桂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江南,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健,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益阳市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健(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市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9234元及违约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益阳市银海御苑小区3-1101业主。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银海御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2010年5月以来一直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1.2元/平方每月向原告缴纳物管费,但被告拖欠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未付。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健辩称,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原告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不履行维护公用设施的义务,不履行维护消防设施的义务,卫生保洁服务质量差,未每年公布管理费用收支账目明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银海御苑小区3-11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9.92平方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海御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银海御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1.2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主要义务,但对小区内公用设施管理、公共部分卫生等存在管理不到位的地方。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923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虽已经过期,但原被告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业主仍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多处不到位的地方,被告不存在违约,故被告应酌情承担原物业费80%,并不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7387元。二、驳回原告益阳市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益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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