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有、于喜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4民初1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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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4民初1485号案件名称
马文有、于喜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马文有;于喜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4民初1485号原告:马文有,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于喜荣,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原告马文有与被告于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代书费200元,合计2.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2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份及微信转账截屏1份。 被告于喜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微信转账截屏能够客观地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原件及微信转账截屏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21年7月3日,借款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诉状代书费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微信转账记录具有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其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书费2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驳回原告马文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于喜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炫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小萍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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