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莉华、童叔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31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3113号案件名称
苏莉华、童叔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苏莉华;童叔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3113号申请执行人:苏莉华,女,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执行人:童叔明,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关于苏莉华申请执行童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1521民初6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童叔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莉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内容为:1.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川1521民初6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佳审判员 王根琼审判员 李玲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紫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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