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非诉保全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供排水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新7101财保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7101财保27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供排水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执行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供排水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财保27号 申请人: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364号林森国际17楼。    法定代表人:马占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昭苏县供排水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天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昭苏县供排水公司名下2252050.31元的存款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252050.3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按期付款义务,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属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昭苏县供排水公司名下2252050.31元的存款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阿提坎·阿布都日衣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筱璇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