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65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65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6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美伦。委托代理人严维维,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住所地如皋市。投资人何锋。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55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38599.77元(款汇原告在工行如皋支行营业部11XXXXXXX8690账户)。二、如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需另行承担违约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215元,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东加盟店承担2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由郝文科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85.77元,违约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执行费58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义务有价证券信息。3.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果,后经调查,据邻居反映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投资人去向不明。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投资人限制高消费。5.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投资人限制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55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