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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冬月、王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4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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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4869号
  • 案件名称

    陈冬月、王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冬月;王加华;包玉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4869号原告:陈冬月,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玉霞,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陈冬月与被告王加华、包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华、包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7920元(40000元×0.0128元×35个月,从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本息合计57920元;3.要求二被告给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0.0128元计算,自2021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陈冬月处借款40000元,并由二被告签名、按印为原告陈冬月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此款经原告陈冬月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加华、包玉霞未作答辩。原告陈冬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陈冬月借款尾欠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冬月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被告王加华、包玉霞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陈冬月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加华、包玉霞共同为原告陈冬月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陈冬月索要,被告王加华、包玉霞偿还31000元,剩余尾欠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王加华、包玉霞向原告陈冬月借款,被告王加华、包玉霞共同为原告陈冬月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加华、包玉霞应依法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原告陈冬月要求被告王加华、包玉霞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偿还了31000元的利息,未对偿还性质进行约定,本院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方式扣除后予以支持。被告王加华、包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冬月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华、包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冬月尾欠借款本金26920元[本金40000元+利息17920元(40000元×0.0128元×35个月,从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已偿还的31000元];二、被告王加华、包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冬月以借款本金269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128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元,由原告陈冬月负担334元,由被告王加华、包玉霞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雁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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