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开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10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开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开法;吉凤军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姚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法,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根,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凤军,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开法、吉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医疗费金额有误,被上诉人张开法提供的灌南县中医院编号为0113919996金额29205元的票据为虚假医疗费,并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张开法2019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在灌南爱心医院产生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已根据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60天*100元/天=6000元的护理费,该部分护理费按照医疗费判决上诉人承担,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开法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就行了。被上诉人吉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开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张开法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47626.59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吉凤军驾驶车牌号为苏GQ××××的小型客车,沿其他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柳街900米洁雅浴室门前左转弯时,与张开法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开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吉凤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开法无责任。张开法于2020年12月10日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开法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吉凤军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中吉凤军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吉凤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张开法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张开法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36342.59元,张开法主张医疗费35346.5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吉凤军提交垫付医疗费996元,提交发票在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计张开法医疗费36342.59元,吉凤军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张开法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结合一审法院当地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000元,张开法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结合实际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800元,张开法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张开法就医地点及治疗天数,一审法院调整交通费为800元;5、鉴定费900元,张开法主张9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张开法各项损失47422.59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开法47422.59元,吉凤军垫付款996元张开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额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开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422.59元;(开户名称: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连云港市灌南海西支行;开户账号×××57)二、张开法在领取上述兑现款后返还吉凤军996元;三、驳回张开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吉凤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提供投诉信、灌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文件等一组,该证据是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将涉案发票以投诉信的方式反映到连云港市税务局,后连云港市税务局又将该投诉信反馈给灌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该委员会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的内容为张开法原审中提交的发票没有单位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目的是原审法院据以采信的证据材料29205元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开法质证意见,当时是在爱心医院,爱心医院原来属于中医院下面的一个民营医院。所以爱心医院发票都用同样的发票,加盖的是爱心医院的章,所以说是中医院发票,当时我们认为发票上加盖公章就行了。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因为法院也没提出这个问题,当时法院认定了这个发票,他们承认的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29205元费用问题。虽然张开法在一审中提供了灌南县中医院提供的29205元治疗费票据,但经二审审查,张开法并未在灌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而且根据一审中张开法提供的灌南爱心医院出具的灌南爱心护理院张开法护理费缴费明细,该29205元系张开法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在灌南爱心医院的护理费,张开法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费。又根据张开法在一审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开法因本案事故的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一审判决已经支持该60天护理费6000元。综上,平安财保公司上诉主张的29205元系张开法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在灌南爱心医院的护理费,张开法主张该费用为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结合一审中张开法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张开法在领取上述兑现款后返还被告吉凤军996元”、“驳回原告张开法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422.59元;(开户名称: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连云港市灌南海西支行;开户账号9558××××9357)”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17.59元;(开户名称: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连云港市灌南海西支行;开户账号9558××××935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吉凤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张开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佟阳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702刑初167号 下一篇 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世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3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