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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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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290号
  • 案件名称

    张志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志锋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锋,男。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0月5日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于199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穆棱市某局民警抓获,并于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2021年2月6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3月2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鹏丽,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于娇、检察员助理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锋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张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份起,被告人张志锋于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某镇多次向其下线张某(已判决)贩卖冰毒。2020年10月13日,张志锋卖给张某冰毒2包,张某向张志锋微信转账2500元;2020年11月6日,张志锋卖给张某冰毒1包,张某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700元;2020年11月27日张志锋卖给张某冰毒1包,张某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100元;2020年12月2日14时许,张志锋卖给张某冰毒1包,张某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100元;2020年12月5日,张某从张志锋处拿走冰毒6包,同月12日张某向他人贩卖冰毒1包,张某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200元;同月16日,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2包,张某向张志锋微信转账2300元。 2020年12月17日,张志锋向张某贩卖冰毒4包,张某将其中1包冰毒放在其中家中衣柜衣服兜里,张某在向买家运送另外3包冰毒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列举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张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尿检结果、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志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夏某某、李某一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志锋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故当庭将上述量刑建议撤回。 被告人张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指控其2020年11月27日前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他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2020年11月27日之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因此期间其一直在广州打工,并无作案时间,且其贩卖毒品并未获利。其委托辩护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张志锋,并提交了被告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照片校验回执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人自2020年12月27日后不在鄂尔多斯某居住,没有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张志锋多次向其下线张某(已判决)贩卖冰毒。具体如下: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志锋向张某贩卖冰毒两包,张某将该毒品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后张某向被告人张志锋微信转账250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志锋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包,张某将该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吸毒人员夏某某,后张某向被告人张志锋通过微信转账1700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志锋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包,张某将该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吸毒人员李某,后张某向被告人张志锋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志锋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包,张某将该毒品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吸毒人员李某,后张某向被告人张志锋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 2020年12月5日,张某从张志锋处购买冰毒六包。同月11日,张某向吸毒人员李某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六包冰毒中的一包,次日张某向张志锋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同月16日,李某某和“蓝阳”来到张某的住处要购买冰毒烫吸,张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六包冰毒中的一包出售给李某某,另一包中的多半包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蓝阳”。事后,张某向张志锋通过微信共转账2300元。 2020年12月17日,张某在向吸毒人员送毒时,被某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三包及麻古一粒,在其住所查获毒品二包半。 上述查获毒品经称量并鉴定,重量为4.93克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54克毒品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神木市某局禁毒大队将上述毒品已统一封存上缴市局禁毒科。 综上,被告人张志锋向张某贩卖毒品共计五次,违法所得共计9900元。 另查,2021年1月29日,穆棱市某局民警根据神木市某局网上通缉信息将被告人张志锋抓获,并于同年1月30日至2月5日将其临时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抓捕经过。证实贩毒人员张某供述被告人张志锋为其上线,故神木市某局决定对张志锋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21年1月29日,穆棱市某局民警根据神木市某局网上通缉信息将被告人张志锋抓获,并于同年1月30日至2月5日将其临时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2021年2月6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3月2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志锋出生于1971年4月1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志锋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0月5日被穆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尿检结果。证实被告人张志锋经甲基苯丙氨尿液检测呈阴性。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张某于2020年10月13日向张志锋微信转账2500元,于2020年11月6日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700元,于2020年11月27日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100元,于2020年12月2日1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100元,于2020年12月12日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200元;于2020年12月16日向张志锋微信转账2300元。 5.收缴毒品证明。神木市某局禁毒大队于2021年3月16日将缴获毒品已统一封存上缴市局禁毒科。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张志锋系朋友关系,她向他人出售的冰毒均是和张志锋购买的。2020年10月中旬,李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两个冰毒,她联系了张志锋。张志锋说两包冰毒3600元,其中600元算作她的好处费。她将价格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她转账3600元,她又向张志锋转账2500元。张志锋将放置冰毒的地点告诉她,她又转告李某某去取冰毒。2020年11月6日,夏某某与她联系要购买冰毒,她与夏某某谈好价格后就联系张志锋购买毒品,张志锋将毒品送到她家的阳台。夏某某来她家取毒品,并向她转账2000元,她扣除300元后将剩余的1700元通过微信转给张志锋。2020年11月中下旬,李某用微信联系她购买一包冰毒,她和李某商议好价格后,李某通过微信向她转账1500元,她又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10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她和张志锋取到冰毒后,将冰毒送到了李某的家中。2020年12月2日,李某又联系她购买一包冰毒,她和李某谈好价格后,李某通过微信向她转账1600元,她又向张志锋转账110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她拿到冰毒后,将冰毒包装好以100元的车费稍给了出租车司机,让司机将冰毒送到了李某家。2020年12月5日,她联系了张志锋购买毒品,张志锋告知她其将6包冰毒埋在海亚宾馆背后一根电线杆下,她去将冰毒取了回来。2020年12月11日,李某又联系她购买冰毒一包,她就将2020年12月5日和张志锋购买的6包冰毒中剩下的其中一包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后向张志锋微信转账1200元。2020年12月16日,李某某和“蓝阳”来到她的住处要购买冰毒烫吸,她又将2020年12月5日和张志锋购买的其中一包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另一包中的多半包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蓝阳”。事后,她向张志锋共转账2300元。2020年12月17日,她在向他人送三包毒品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2.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向张某购买过毒品,且知道张某的毒品是和“老张”购买的。 3.李某一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系普通朋友,他从来没有代张某向他人转过钱。 第三组证据:辨认笔录。 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向她出售毒品的张志锋。 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夏某某辨认出张志锋就是向他出售毒品的“老张”。 第四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张某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其身上及家中发现并扣押了5包半疑似毒品及疑似麻古一粒,侦查人员将上述查获毒品进行编号及称量,编号为LH2020190-1的疑似毒品重量为0.96克、编号为LH2020190-2的疑似毒品重量为0.98克、编号为LH2020190-3的疑似毒品为0.97、编号为LH2020190-4的疑似毒品重量为0.26、编号为LH2020190-5的疑似毒品重量为0.79、编号为LH2020190-6的疑似毒品重量为0.97克、编号为LH2020190-7疑似毒品重量为5.54。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张志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10月,他从老家带了重量约5克的冰毒来到伊金霍洛旗某,让张某帮他出售。他将冰毒埋在了一个有电线杆的位置旁边,后被张某取走了。张某卖出毒品后,通过微信向他转账3000多元。 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经榆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分别为LH2020190-1、LH2020190-2、LH2020190-3、为LH2020190-4、LH2020190-5、LH2020190-6,重量分别为0.96克、0.98克、0.97克、0.26克、0.97克、0.79克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编号分别为LH2020190-7、重量为5.54克的疑似毒品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锋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锋贩卖毒品七次的事实,本院仅对其中五次予以认定,其余两次不予认定。理由如下:被告人张志锋于2020年12月5日向张某贩卖毒品六包,虽张某将该毒品分二次向他人出售,但张某的出售次数不影响张志锋向其贩卖毒品一次的认定,故本次应认定为一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志锋2020年12月17日向张某贩卖毒品四包的指控,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张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指控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志锋及其辩护人以张志锋自2020年12月27日起不在鄂尔多斯某居住为由辩解公诉机关在该时间点之后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在案张某证言、吸毒人员夏某某的证言、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志锋在该时间点后仍多次向张某贩卖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的事实,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志锋有犯罪前科,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锋当庭表示认罪,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锋违法所得99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志锋违法所得99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霞 审 判 员  杜 鹏 人民陪审员  刘晓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小榕 书 记 员  王宏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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