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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良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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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487号
  •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良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良东
  • 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良东,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丽,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先良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3718元计算。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先良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5941.67元/月,中天公司为私营单位,应采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即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折合每月为3718元计算。(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以及结果也应采用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先良东辩称,中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先良东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据参考,并不适用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公司不向先良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950.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良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9.7元、检查费579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950.8元;二、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天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确定;2.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先良东工伤等级为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再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第一款:“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行的是市级统筹,即应当按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中天公司主张应按照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按照其本人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本人工资”的最低基数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本案中,因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先良东的实际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中天公司上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童庆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青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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