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金芬等马文春、许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5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5570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金芬等马文春、许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金芬;马文春;许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57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红山新世纪写字楼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金芬,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马文春,男,1955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许兵,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金芬、马文春、许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的(2021)新乌诚信证内字第927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7307.10元,已执行2599.47元,未执行114707.6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7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19日和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XXX号车辆的档案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控制,车辆下落不明,现无法对查封车辆进行处置。    四、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2021)新0102执5570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六、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麦祖义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凌浩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