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飞、邱建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5执5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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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5执536号之一案件名称
周建飞、邱建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武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周建飞;邱建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5执5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建飞,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执行人:邱建平,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周建飞与被执行人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湘102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建飞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邱建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2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长沙银行侯家塘支行有银行存款1889.58元,已划拨并发放给被执行人,其余零星存款,因无执行价值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别克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湘A×××××,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故暂不能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分别向临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武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17日,本院通过走访被执行人邱建平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邱建平适用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邱建平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后果。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43550元(包括:1、偿还本金140000元;2、案件受理费1550元;3、执行费2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金额1889.58元,尚未执行到位141660.42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 宏审 判 员 罗明勇审 判 员 唐兴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送姣书 记 员 陈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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