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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明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03民初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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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民初1328号
  •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明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内蒙古明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敖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603民初1328号原告:内蒙古明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83416207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丁小区9号楼0101号房。法定代表人:姬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渊,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原告内蒙古明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明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因被告敖某已履行欠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明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明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赛罕德力格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萨处 日 勒图-3-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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