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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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375号案件名称
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375号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科技园科兴科学园A4栋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50441X。法定代表人:章杨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杰,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本院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北海仲字第Z3933号裁决,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查,北海仲裁委员会(2020)北海仲字第Z3933号裁决载明:周杰通过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平台(包括PC端及移动终端)向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额度。周杰按照操作步骤与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H2017082700309259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签订后,周杰向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取借款共计21299.56元。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约定向周杰指定账户发放了约定金额的借款,截至2020年10月26日,周杰尚欠借款本金9528.11元及利息680.96元,合计10209.07元。另查明,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7日签署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7日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第十四条约定:“…本支用单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由北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并进行书面审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无被执行人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虽载有仲裁条款,但并无被执行人的签名、捺印,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仲裁的合意,申请执行人补充提交的公证书用于演示证明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借款的过程与方法,不能用于证明借贷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海仲裁委员会(2020)北海仲字第Z3933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胡中岳审判员 付胜芳审判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梓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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