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杰、孙宜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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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执836号案件名称
吴伟杰、孙宜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吴伟杰;孙宜根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836号申请执行人:吴伟杰,男,1969年8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执行人:孙宜根,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本院在执行吴伟杰与孙宜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9)新432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宜根需向申请执行人吴伟杰支付材料款42670元,诉讼费43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宜根未履行法定义务。 一、本院于2021年8月3日、9月23日先后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就八个协助查询单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该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反馈表中没有发现车辆、房产、存款、股权、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登记信息。 二、2021年8月30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房产状况,反馈信息为没有房产和公积金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9月5日与申请执行人吴伟杰进行了终本约谈,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孙宜根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查控和调查,被执行人孙宜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伟杰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哈那提别克 阿美审判员 毛肯 哈布德力审判员 杰克森 阿迪力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轩玉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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