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春、邓世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4执35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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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24执355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国春、邓世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泽普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刘国春;邓世贵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4执3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国春,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执行人:邓世贵,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刘国春与邓世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邓世贵收到本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国春支付劳务费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20元,但被执行人邓世贵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世贵以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生活居住区道路及渠道工程施工Ⅱ(合同编号:--)项目,其在泽普县移民管理服务中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本院依法向该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应付工程款予以扣留、提取,但该工程尚未审计,工程款拨付时间未定。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国春,其以被执行人邓世贵承揽工程未审计,需等待审计结果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自愿撤销对被执行人邓世贵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国春的撤销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新3124民初59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春审判员 艾孜孜·吾买尔审判员 克赛尔江·阿尤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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