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幼学、蔡永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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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950号案件名称
李幼学、蔡永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幼学;蔡永秀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1950号 原告:蔡甲某,女,196X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伦,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甲某,男,197X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 原告蔡甲某与被告李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伦与被告李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陕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书》,并判决被告将毁损的林地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李甲某与原告蔡甲某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陕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该合同中乙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处对乙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及严格的规定即乙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更改林地用途,不得用于非林地生产或者闲置荒芜,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经营活动。不得自行或者准许他人在流转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近年来,被告恶意毁坏流转林地内的树木、植被、非法进行采沙活动,导致流转林地大面积毁坏,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流转林地中林木大面积毁损,对林地造成不可逆的影响,此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也与国家基本政策背道而驰,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因原告劝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林权证流转合同身份信息一致;2、城固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林地有纠纷,并经过桔园镇及板凳村调解无果后诉至法院。 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证明该林地是使用权利人是原告;2、陕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林地在流转前权属人是原告,且林地按照国家政策可以流转。 第三组证据:110案件报警信息一份、照片一张,证明2020年9月20日,被告在林地中挖沙违背了流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被告有违约行为。 被告李甲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流转合同,本案中的林地林地已经流转到被告的名下林权证现在也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没有经营权也没有所有权。被告为以原告为首的XX队XX户人家修路,挖沙是为了修路。原告将李甲某流转给被告50年,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近两年来多次到相关部门告状,林业部门在2020年10月30日处罚了被告15384.6元。原告还在2020年3月31日敲诈被告4000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该向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流转林地的申请复印件各一份;2、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5分;3、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流转之后从2015年开始本案中这片林地归被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赔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村集体修路在原告的林地处挖沙已经进行了赔付。 第三组证据:1、2020年3月18日板凳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2、关于XX村XX组XX沟XX组道路修复情况协议书一份;3、城固县国土资源局桔园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修的到XX沟XX路是给村上集体修建的不是给个人修建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证据中流转合同和林权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林权证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是当时修路时拍的照片,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修的路不是给村上修的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XX组XX村委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城固县国土资源局桔园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XX村XX组XX沟XX组道路协议书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村委会会议纪要、城固县国土资源局桔园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XX村XX组XX沟XX组道路协议书不能表明与谁签订,且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村民,被告系城固县XX镇XX村XX组村民。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将小地名为龙洞沟(38-4)、竹林沟(44-8)、椿树坪上段(44-7)、徐家坟上段(31-3)、小沟(42-2)的5宗林地由原告流转至被告,合同约定流转期限5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65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由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双方约定流转价款966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流转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932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流转的林地用于林业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流转后,被告不得自行或者准许他人在流转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行为。2020年9月10日,被告在流转林地内挖沙,原告向某某机关报案,某某机关出警处理。2020年9月22日,被告被城固县XX园XX城国土资桔停字[2020]第25号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另查明,本案中5宗林地的林权已于2015年1月1日由原告变更至被告。 再查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出具个人意见由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元-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陕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并已完成林地流转,原、被告双方受合同约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20年9月10日,被告在流转林地内的采沙行为与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相背离,也与环境保护的政策不相符,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被告提交的城国土资桔停字[2020]第25号也证明被告有违法挖沙行为且已经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陕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达不到法定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陕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挖沙的地方在原告与他人林地的界限上,挖沙的地方系他人林地非原告的林地,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林地已经流转到被告名下,流转林地已与原告没有关系,其并没有在原告的林地上挖沙,但被告提交的2015年城固县集体林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是“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山林流转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即使流转林地的权利证书已登记在被告处,被告仍应受林地流转合同约束,不应随意采沙,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李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文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会 书 记 员 刘 梅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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