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神州塑粉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2执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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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02执1217号案件名称
山东神州塑粉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山东神州塑粉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402执1217号申请人:山东神州塑粉股份有限公司(原德州市神州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龙泰建材城68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合,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海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武城县。申请人山东神州塑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1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9月9日提起网络总对总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票、工商、互联网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只有零星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8月13日经武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8月13日经武城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于2021年9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可随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振明审判员 王身杰审判员 胡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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