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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万福珠宝店、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27民初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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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27民初1914号
  • 案件名称

    唐县万福珠宝店、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唐县万福珠宝店;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广告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27民初1914号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向阳中街。经营者:刘金辉,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与上海路交汇处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陈芝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诉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在唐县96辆城市公交车发布语音报站广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公交车广告媒体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唐县96辆公交车发布报站广告,广告费12万元,期限为两年,每年一付,每年支付5万元,当年余款1万元最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给付广告费5万元,被告在唐县96辆公交车发布语音广告至2020年12月7日,因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公交车发布广告合同,擅自中止发布原告语音广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报站系统安装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五万元,后经刘金辉要求,出具了48000元的收据,但原告迟迟未打款,被告催要后仍未付,涉案合同被告已通知解除。第二,被告现在已与老凤祥银楼唐县专卖店签订96辆公交车的广告发布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县万福珠宝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刘金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山东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唐县万福珠宝店与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传媒发布合同1份及收据2份。唐县保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代理经营唐县城区96部公交车语音报站广告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有唐县保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唐县城区内96部公交车语音报站广告业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公交车广告媒体发布合同;2、被告山东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收到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2份。第三组证据:刘金辉与袁海军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通话录音书面记录1份,刘金辉与袁海军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同证明:被告山东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收到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50000元。第四组证据:唐县城内公交车运营方案1份,96部公交车具体信息复印件1份,原、被告认可的广告提醒短语语音资料(光盘)和书面记录1份。证明:1、唐县城内公交运营方案;2、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公交车语音报站广告的96部公交车具体信息;3、被告应当按合同为原告提供公交车语音报站广告的广告内容,该广告内容是由被告提供原告认可的,并且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使用的报站广告内容。以上证据,第二组证据合同及2份收据系原件,其他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48000元收据原告未支付该款项,当时被告应刘金辉要求,出具该收据,刘金辉承诺去深圳出差后付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应进一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对2000元定金,刘金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已退还。对证据3,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话录音是在与老凤祥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后通话,当时被告之所以答应补偿原告,是因为被告在给原告退还2000元定金时,遭到刘金辉短时间拘禁,因被告在唐县还有其他生意,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解决这个问题,并不能说明被告实质违约。刘金辉支付2000元时用的微信支付,48000元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2000元已以现金的形式返还刘金辉,因为微信转账刘金辉不收。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公交车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已与老凤祥银楼唐县专卖店已签订96辆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并履行。本案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对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老凤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在先,被告违反市场诚信原则,在未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即与老凤祥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媒体发布合同,其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主体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公交车广告传媒发布合同1份及收据2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仅凭收据主张已给付原告广告费,被告抗辩原告并未给付48000元,则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确实给付48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并未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公交车广告媒体发布合同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11月10日,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经营者刘金辉与被告山东省旭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袁海军通过微信商谈广告合作事宜,2020年11月13日,刘金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袁海军2000元作为合同定金。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完成广告发布义务。2020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交车广告媒体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公交车内语音广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和发布(甲方不承担成本);广告发布线路和车辆数量:城市公交96辆进站、出站、外音;广告发布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2022年3月31日(具体日期从广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广告发布费12万元,广告费用每年一付,每次支付5万元,余款1万元于合同当年最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语音制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安装发布完所有车辆广告,并提交甲方详细广告安装发布线路配置表,同时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在甲方违约后随时有权终止合同约定中的广告发布,但甲方仍需按照本合同签订的发布金额支付全额的广告发布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先行开具48000元收据一张交付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48000元。2020年11月22日,被告因语音广告存在问题无法为原告服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0元定金退还原告,原告并未接收该笔钱款。2020年12月13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2000元收据一张。另查明,2020年11月28日,被告与老凤祥银楼唐县专卖店签订《公交车广告媒体发布合同》,将唐县城市公交96辆车报站广告发布提供给老凤祥银楼唐县专卖店,广告发布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2022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媒体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前,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定金,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开具48000元收据一张,原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后,被告以语音广告存在问题无法为原告服务为由,将合同定金2000元退还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又将唐县城市公交96辆车报站广告发布提供给老凤祥银楼唐县专卖店并正在履行中,故被告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在唐县96辆城市公交车发布语音报站广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及违约事宜,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县万福珠宝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玉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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