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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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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893号
  • 案件名称

    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法定代表人:许林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市北路33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夏亚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从形式、标的和形成时间上看均大同小异,存在关联。按照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0.27合同)约定,佳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但其撇开10.27合同单独起诉双方此后于2020年10月31日及11月6日分别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分别简称10.31合同及11.6合同)有违常理,因佳顺公司存在违约才导致我司不同意按照10.31合同和11.6合同予以履行。在10.27合同中我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佳顺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导致我司将佳顺公司在10.31合同及11.6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的款项错误地认为是10.27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而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忽略了三份合同之间的联系,单独依照后两份合同将责任全部归于我司存在不公。2.佳顺公司提供的系10.27合同,我司收到钱后自然认为系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我司不存在违约,也不需要退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不能因为对方打款时进行了备注,我司接收了款项即视为同意佳顺公司备注的用途。3.即便我司存在违约,一审对于损失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故佳顺公司在主张约定违约金的同时不能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既判决了违约金又判决了损失与规定不符。4.根据律师收费标准,佳顺公司主张的金额合计40万元,最多收取律师费24000元,但其代理人收取了3万元明显过高。5.史旭成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我司,其与徐成认识时间较长,而且之前曾经有过合作。徐成公司要货但是必须找一个公司走流程,我司只是给二人提供一个平台而已,并不清楚他们之间具体的事情。合同应该史旭成自己履行,而不是由我司履行,出现问题也应该找史旭成。佳顺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10.27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荣联公司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完毕,我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2.我司对于所签合同的付款,均在付款凭证中进行了明确的备注,本案所付款项也是如此,不存在系支付10.27合同项下货款的说法。3.我司主张的违约金158000元其中包含了实际损失108000元,并不存在重复主张违约金和损失的问题,一审将该请求分开表述但总额并未超过我司的诉讼请求。4.佳顺公司起诉金额为364400元,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收费范围为21120元至32164元区间,我司支付了3万元完全符合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10.31合同及11.6合同;2.荣联公司返还货款206400元;3.荣联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108000元;4.荣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荣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1日,荣联公司(供方)与佳顺公司(需方)签订10.31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单价为186000元的钢制污泥浓缩池,以及全桥式中心传动污泥浓缩机、就地控制箱、驱动轴轴承、钢丝绳及润滑油各一套,总计186000元;交货期为2020年11月8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华电芜湖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后,合同生效,供方在收到需方提供的外形图2天内提供所有加工件的加工图,供方生产完成后通知需方验收,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30%(发货款),供方发货至现场。货到现场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投产业主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10%;供方不能交货的,除返还需方支付的预付款等款项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供方迟延交货超过30天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需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因供方不及时交货等原因而向第三方采购合同产品导致的差价、退换货的运输费用、交通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9日,佳顺公司分别向荣联公司汇付55800元,合计111600元,且备注款项用途均为芜湖非标项目钢制污泥浓缩池发货款。后荣联公司向佳顺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少许配件,包括:钢板六张(规格2*6.20)、钢板三张(规格1.5*6.20)、椎体六块、槽钢四根(规格12号,6米一根)、支撑腿两根(规格350*6米),底板直径一块(规格650)、防锈油漆两桶、面漆五组、法兰两只(规格80)、法兰一只(规格150)。2020年11月6日,荣联公司(供方)与佳顺公司(需方)签订11.6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单价113000元的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2套、单价9万元的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1套,以及曝气系统2套、填料5套、曝气盘10套,以上共计31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全部生产完成并到达现场;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华电芜湖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订金)后,合同生效。供方在收到需方提供的外形图2天内提供所有加工件的加工图,供方生产完成后通知需方验收,需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款30%(发货款),供方发货至现场。货到现场后,供方向需方提供本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到货款),设备投产业主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20%,该款项最迟应在设备交付现场后180天内支付;供方不能交货的,除返还需方支付的预付款等款项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供方迟延交货超过30天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需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因供方不及时交货等原因而向第三方采购合同产品导致的差价、退换货的运输费用、交通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20年11月11日,佳顺公司向荣联公司汇付948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芜湖生活污水项目设备预付款。2020年12月1日,佰蔚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佰蔚公司)与佳顺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单价14万元的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2套、单价8万元的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1套,以及曝气系统3套、填料3套等,以上合计36万元;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华电芜湖发电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佳顺公司向佰蔚公司汇付1080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芜湖生活污水设备预付款。2021年1月12日,佳顺公司向佰蔚公司汇付3万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芜湖生活污水一体化设备货款。2021年1月15日,佳顺公司向佰蔚公司汇付3万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芜湖生活污水货款。2021年1月8日,佰蔚公司(供方)与佳顺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单价25万元的钢制污泥浓缩池以及全桥式中心传动污泥浓缩机、就地控制箱、驱动轴轴承、钢丝绳及润滑油各一套;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华电芜湖发电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1日,佳顺公司分别向佰蔚公司汇付2万元、3万元,以上合计5万元,均备注款项用途为芜湖非标项目钢制污泥浓缩池货款。2021年1月14日,佳顺公司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该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2021年1月18日,该所向佳顺公司出具税额合计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佳顺公司向荣联公司转账8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邹县筒仓预付款”。2020年11月2日,佳顺公司向荣联公司转账8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邹县筒仓发货款”。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3日,佳顺公司分别向荣联公司分别转账4万元、4800元,合计48000元,且均备注款项用途为“邹县筒仓货款”。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荣联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佳顺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荣联公司提出双方就采购同一产品签订了履行存在关联性的三份合同,佳顺公司已向其支付的411200元中有第一份合同(10.27合同)项下的40万元货款,佳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故荣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荣联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荣联公司仅提供了10.27合同复印件的第一页,未能提供完整原件以供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且佳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第二,结合佳顺公司提供的案涉两份合同中关于项目地点、付款节点、付款比例的约定以及三份南京银行电子回单中所载明的款项用途可以看出,佳顺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1日分别向荣联公司支付的55800元、55800元,94800元货款的付款节点、付款比例、款项用途与案涉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因此,佳顺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显然为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即使荣联公司所称的10.27合同客观存在,案涉货款也与10.27合同的履行并无关联性。第三,从佳顺公司提供的七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亦可看出,每笔款项均备注了工程项目及用途,其中三笔即为案涉货款,其余四笔货款备注的用途均与邹县筒仓工程相关。因此,荣联公司对于佳顺公司已付款项所涉的工程项目及用途系明知。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佳顺公司已按照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不存在迟延付款之情形。荣联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荣联公司提出因佳顺公司未向该司提供案涉两份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故交货期应从该司收到上述两份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荣联公司公章及史旭成签字,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祥还在11.6合同落款处签字,荣联公司亦自认史旭成代表该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故应认定荣联公司在案涉两份合同签订之日即已知晓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等内容,交货期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不以荣联公司何时持有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之日起计算,荣联公司的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如荣联公司所述,佳顺公司员工徐成在2020年12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做好了就送过来”,表明双方就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在佳顺公司按照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后,荣联公司至今仅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少许配件,其并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综上,荣联公司的行为导致案涉两份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佳顺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荣联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案涉两份合同依法解除,其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佳顺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206400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荣联公司不能交货的,除返还预付款外,还需支付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案涉两份合同已解除,故荣联公司应向佳顺公司返还预付款206400元。现荣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为502000元,故荣联公司如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00400元,现佳顺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降至5万元,予以照准。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守约方应当返还原物。因此,荣联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佳顺公司也应将荣联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予以返还。现双方均确认荣联公司所供货物以佳顺公司提供的供货装箱清单为准,故佳顺公司应向荣联公司返还该清单上列明的货物。其次,关于佳顺公司主张的损失108000元的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需方因供方不及时交货等原因而向第三方采购合同产品导致的差价。本案中,从佳顺公司提供的其与佰蔚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来看,佳顺公司为采购案涉合同项下的相同产品共计产生货款61万元,案涉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合计502000元,两者之间差价为108000元。荣联公司虽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足以推翻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况且,现有证据已证实佳顺公司与佰蔚公司之间已经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荣联公司违约之后,佳顺公司因工程所需重新采购相同货物确系迫于无奈,因此而产生的高于原合同的差价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佳顺公司要求荣联公司赔偿损失10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律师费,因案涉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该律师费亦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佳顺公司要求荣联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解除佳顺公司与荣联公司签订的10.31合同及11.6合同;二、荣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佳顺公司货款20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3万元以及赔偿损失108000元,以上合计394400元;三、佳顺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荣联公司钢板六张(规格2*6.20)、钢板三张(规格1.5*6.20)、椎体六块、槽钢四根(规格12号,6米一根)、支撑腿两根(规格350*6米),底板直径一块(规格650)、防锈油漆两桶、面漆五组、法兰两只(规格80)、法兰一只(规格150)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荣联公司还是为史旭成。2.佳顺公司本案支付的206400元系11.27合同项下的货款还是案涉10.31合同及11.6合同项下的货款。3.荣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10.31合同及11.6合同应否解除。4.荣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佳顺公司本案是否也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减轻荣联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荣联公司与佳顺公司之间的10.31合同及11.6合同合法有效,因荣联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佳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荣联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首先,案涉10.31合同及11.6合同抬头和落款处明确供方为荣联公司,该两份合同落款供方处由委托代理人史旭成签名并加盖了荣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还加盖了荣联公司的骑缝章。荣联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史旭成的行为构成对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荣联公司承担。荣联公司称其只是提供一个平台,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应由史旭东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10.31合同及11.6合同的约定,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定金)后,合同生效。案涉10.31合同总金额为186000元,佳顺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及9日分别向荣联公司汇付558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均为芜湖非标项目钢制污泥浓缩池发货款;案涉11.6合同总金额为316000元,佳顺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荣联公司汇付948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芜湖生活污水项目设备预付款。佳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案涉10.31合同及11.6合同已生效,荣联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其后荣联公司仅向佳顺公司交付10.31合同项下的少许配件,未能履行两份合同项下的其余供货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10.31合同及11.6合同约定,供方迟延交货超过30天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鉴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根据佳顺公司的举证,其已向案外人另行购买了相应的设备,佳顺公司主张解除案涉10.31合同及11.6合同应予支持。佳顺公司向荣联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206400元,均明确了款项用途且与按合同总金额约定比例所计算的金额吻合,应认定系10.31合同及11.6合同项下的付款,佳顺公司本案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荣联公司所言,双方此前还存在其他合同往来,但在佳顺公司已明确付款用途的情况下,荣联公司单方将其作为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最后,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即违约金制度设计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而并非在于惩罚违约方。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本案中,荣联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佳顺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在10.31合同及11.6合同中约定为按照荣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0%计算。荣联公司在两份合同向仅交付了少量配件,如按照合同总额502000元计算,约定的违约金为100400元。而根据佳顺公司与荣联公司之间以及案外人与佳顺公司之间合同看,佳顺公司实际产生的差价损失为108000元,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佳顺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尽管案涉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损失,但佳顺公司要求荣联公司承担的金额158000元过分高于其举证的实际损失108000元,一审对佳顺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全部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荣联公司赔偿佳顺公司实际损失108000元,对佳顺公司另外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荣联公司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364400元,佳顺公司支付3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对荣联公司的该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荣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二、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钢板六张(规格2*6.20)、钢板三张(规格1.5*6.20)、椎体六块、槽钢四根(规格12号,6米一根)、支撑腿两根(规格350*6米),底板直径一块(规格650)、防锈油漆两桶、面漆五组、法兰两只(规格80)、法兰一只(规格150)。三、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6400元,并赔偿损失108000元及律师费3万元,以上合计344400元。如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保全费2492元,合计7842元,由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17元,由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由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顾 星书 记 员 陆 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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