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志、张振宇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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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执645号案件名称
王传志、张振宇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传志;张振宇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1执645号申请执行人:王传志,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张振宇,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王传志与被执行人张振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281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一、被告张振宇于2020年10月12日前给付原告王传志运费1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二、原告王传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张振宇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传志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1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本院查明,张振宇名下无证券数据、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开户信息但无足额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名下的财付通支付账户。另查明,张振宇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案件尚未执结完毕。本院依法对张振宇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暂未发现张振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袁 君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世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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