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乡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7民初1993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07民初19932号案件名称
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乡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乡远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7民初19932号 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2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39299C。法定代表人:梅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彭乡远,男,1955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益,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乡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艺、刘定坪,被告彭乡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02元;2、判令被告彭乡远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786.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茂杰公司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渝川世纪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小区业主。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现已撤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缴纳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乡远辩称:不认可欠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已交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甲方渝川世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茂杰公司签订《渝川世纪园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选聘乙方就渝川世纪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52元每平方米收取,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1元每平方米收取;3、业主应于每月10-18号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4、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本合同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庭审中,原告茂杰公司称于2012年进入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3年,2015年期满后续签物业委托服务合同,2018年期满后续签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渝川世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实际按住房0.52元/㎡/月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彭乡远在涉案小区有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8.5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已缴纳,现主张被告未缴纳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02元。被告认可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02元,主张其每个月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缴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其举示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其已缴清所有物管费。原告举示照片等证据主张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上门粘贴催费通知单、于2021年3月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欠费。庭审中,原告茂杰公司举示物业服务工作简报、照片、巡查问题整改通知单及附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茂杰公司进场后,为小区提供日常清扫及养护,排查安全隐患、消防演练培训、业主报事报修、公共区域维修,车辆出入管理,装修管制等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渝川世纪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乡远在涉案小区具有房屋,故被告彭乡远系该小区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茂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渝川世纪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被告彭乡远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茂杰公司举示的物业服务工作简报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茂杰公司已经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严重违约情况或者对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被告彭乡远作为业主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抗辩称已缴纳物业管理费,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房屋面积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核算,该项费用为1703.5元(88.54㎡×0.52元/㎡/月×13个月),原告自愿主张1702元,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首先,虽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拖延缴纳物业管理费;其次,原告也未举示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金额低于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乡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0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茂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彭乡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章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赵雪宇 书 记 员 杨小梅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唐祖华与毛瑞林、毛瑞华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湘1123执异37号 下一篇 卜嫦娥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拘留司法制裁决定书(2021)湘0603司惩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