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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贵、许承弟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1540号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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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1540号之十二
  • 案件名称

    黎安贵、许承弟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黎安贵;许承弟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540号之十二申请执行人:黎安贵,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被执行人:许承弟,男,汉族,1970年06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5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承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黎安贵工资款16040元、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600元,并负担执行费153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许承弟到期未支付,申请执行人黎安贵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许承弟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许承弟名下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282.68元,已依法扣划至泸县人民法院,因该案涉及8件系列案,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置,本院扣除50元执行费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提存;查明被执行人许承弟与案外人聂泽坤共有的位于泸县嘉明镇牌坊街二段148号1幢1单元1号(权证号2××1)、148号1幢1单元2号(权证号2××4)、148号1幢1单元3号(权证号2××8)、148号附1号(权证号2××7)的房产四套,但经核实,该四套房产已在(2019)川0521执恢100号执行案件中,以物抵债裁定给四川省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属于被执行人许承弟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许承弟名下无车辆、工商、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三、通过到被执行人许承弟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许承弟已久不在该住所居住,未查到被执行人许承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对被执行人许承弟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采取悬赏执行,其表示暂不采取这项措施。六、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承弟有其他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作为保全申请人的案件、作为被保全人的案件,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1件,但均无发现除本案外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21执15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7)川05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毛启君审 判 员  舒 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金桥书 记 员  雷 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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