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江生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2629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2629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华、江生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华;江生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2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华,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江生,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华与被执行人江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王华价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80元,由王华、江生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190元。在执行过程中,请执行人王华与被执行人江生就本案执行达成和解,约定:“一、被执行人江生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王华人民币借款10190元。二、被执行人江生于2021年9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王华支付人民币30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35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3690元。三、支付方式:被执行人江生自行向申请执行人王华支付。四、如被执行人江生有一期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华可向本院就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完本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对本案进行终结执行。”2021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王华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 俊书 记 员 邵璟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