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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胡冬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0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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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33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胡冬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胡冬霞;唐培生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0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负责人:曾祥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官渡分理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官渡分理处副主任。被告:胡冬霞,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唐培生,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胡冬霞、唐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胡冬霞、被告唐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胡冬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242.5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以后按照双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唐培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冬霞辩称,唐培生虽然是在借款发放十几天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夫妻之间的欠款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唐培生辩称:1、唐培生是在借款发放十几天后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且仅在借款合同的尾页签字,该页面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唐培生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责任;2、2020年的借款唐培生没有签字;3、本案借款是胡冬霞与他人合伙开办养殖场,唐培生不同意开办养殖场,也没有参与经营,且胡冬霞所得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综上,本案借款应由胡冬霞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胡冬霞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培生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430201xxx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80000元;2.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4.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5.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6.借款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8.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胡冬霞、唐培生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9年6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向被告胡冬霞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2020年6月1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83%。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冬霞按约偿还了借款。2020年6月22日,根据胡冬霞的申请,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再次向其发放了贷款8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2021年6月1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83%。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冬霞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8月9日止,被告胡冬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4242.52元。另查明,被告胡冬霞、唐培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贷款申请表、谈话笔录、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与胡冬霞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胡冬霞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有权要求胡冬霞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唐培生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其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要求唐培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唐培生提出的其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的问题,《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唐培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培生提出的2020年的借款其没有签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2019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借款人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申请借款,胡冬霞2020年6月22日的借款在该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唐培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唐培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21年8月9日为4242.52元,此后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唐培生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胡冬霞、唐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亮书 记 员 王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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