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安、胡飞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湘1103执2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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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湘1103执2401号案件名称
黄国安、胡飞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黄国安;胡飞勇;丁艳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湘1103执2401号申请执行人:黄国安,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胡飞勇,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丁艳华,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国安与被执行人胡飞勇、丁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湘1103民初284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该案立案后,于2021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21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21年7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理财保险等信息的登记情况;于2021年7月30日向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万元及利息,目前尚未执行到任何金额。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及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周国靖审判员 莫端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 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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