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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逸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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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31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逸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逸华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431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代表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武,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逸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张逸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当庭变更):一、判令被告张逸华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1286.37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费用5504.74元和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前期律师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逸华向原告民生银行申领民生欢乐卡主题信用卡,被告向原告声明自愿签署并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账号:XXXX),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21年6月2日,按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1286.37元、利息2628.61元、费用5357.9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被告截至2021年8月18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1286.37元,利息、费用共5504.74元(利息、费用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1286.37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费用5504.74元和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张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凯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雨柔 代书记员张钗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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