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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松林、姜国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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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4610号
  • 案件名称

    赵松林、姜国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赵松林;姜国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610号 原告:赵松林,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姜国龙,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赵松林与被告姜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松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81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9910.14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8日的利息为12946.5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49384.77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7月8日为12810.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4月1日,尚欠原告95000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承诺借款期限内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利率计算,逾期不还的,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还在借条中约定双方纠纷交由富阳法院处理,时效自借款之日起十年有效。为表坚决的还款意愿和诚意,也为了让原告安心和放心,被告在上述借条中将借款金额记载为100万元。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拖延应付,致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姜国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存款分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26日,原告赵松林分别向被告姜国龙汇款50000元、45000元和20000元,合计115000元。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19日,被告姜国龙分别向原告赵松林汇款1000元和20000元,合计210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姜国龙向原告赵松林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至2018年6月12日,逾期后,借款人需承担逾期损失按借款之日起每天总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2021年7月14日,原告赵松林为实现债权与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分户明细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期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松林借款本金94000元; 二、被告姜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松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7月8日为62195.04元。 三、被告姜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松林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预收3573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姜国龙负担。 原告赵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姜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雪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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