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虹燕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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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150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虹燕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虹燕;章一鸣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负责人:范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虹燕,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一鸣,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虹燕、章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朱虹燕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公司前期住院时对朱虹燕家属做的查勘记录表,其家属陈述工资发放形式为转账,据此其公司要求朱虹燕提供相应流水并要求出具证明人到庭质证,一审法院未对此情况作出合理审查及说明而直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朱虹燕辩称,请求驳回上诉。查勘记录表上的查勘对象是朱虹燕女儿,当时尚未成年,对于父母的收入状况并不清楚,一审中其已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证据,其社保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其向法院提供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社保缴费明细(参保单位: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作为证据。章一鸣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朱虹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共计318278.71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章一鸣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章一鸣、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20年1月16日8时50分许,章一鸣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3××××的车辆与朱虹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虹燕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一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虹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3××××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2021年3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朱虹燕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朱虹燕预付了鉴定费5560元。3.关于朱虹燕的损失,双方均认可:医疗费1245.1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4.朱虹燕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付,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足。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护理费,确定为12600元(1600元+100元/天×110天)。2.关于误工费,朱虹燕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商业大厦专柜工作,工资由苏州祺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腾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4800元,并提供了祺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法院认为,朱虹燕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月的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其误工期27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43200元(4800元/月×9月)。3.关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朱虹燕另主张生活用品费739元,但其并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朱虹燕的损失:医疗费1245.1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7039.71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额赔付。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理赔时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标准为10%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虹燕支付赔偿款317039.71元。二、驳回朱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鉴定费5560元,二项合计6606元,由朱虹燕负担26元,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6580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锡人社工认字2020年第1242号)载明,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职工朱虹燕,派遣在祺腾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费,朱虹燕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在商业大厦专柜工作,工资由祺腾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4800元,并提供了祺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虹燕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3200元(4800元/月×9月)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崴审判员 诸佳英审判员 杨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菲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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